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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王某某与被告方春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甲,女。

原告廖某乙,男。

原告廖某丙,男。

原告廖某丁,男。

原告王某某,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耿鸿,男。

被告方春明,男。

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王某某与被告方春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巩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福志担任记录。原告廖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耿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9日19时10分,被告方春明驾驶无牌号方向盘拖拉机,在隆安县道0140线26KM+100M处,与原告亲人廖某忠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人廖某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人廖某忠与被告方春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原告亲人廖某忠正值壮年,他的离去,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没有主动与原告方协商解决,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方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的一半,即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死亡户口注销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各原告与受害人廖某忠的关系;

2、身份证复印件5份,用于证明各原告的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与受害人廖某忠对该事交通故应负同等责任;

4、武鸣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三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

被告方春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方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19日19时10分,在隆安县县道010线26KM+100M处,廖某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x两轮摩托车(未年检)超越周绍强驾驶的桂x轻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行使的方春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方向盘拖拉机(未靠右通行)碰撞后又与桂x轻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廖某忠当场死亡。经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方春明与廖某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绍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春明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5000元。原告廖某甲系受害人廖某忠的配偶,原告廖某乙、廖某丙系受害人廖某忠的儿子,原告廖某丁、王某某分别系受害人廖某忠的父亲、母亲。五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赡养费7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各项的一半,庭审时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的一半,计x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廖某忠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未年检,不戴安全头盔,违章超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方春明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未登记,未靠右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双方过错作用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绍强的交通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原告均为受害人廖某忠的近亲属,请求被告按事故同等责任即损害总额的50%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丧葬费为2138元×6=x元,50%即64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尚应赔偿丧葬费1414元,死亡补偿费为3690元×20=x元,50%即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一条还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廖某忠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五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受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本案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春明赔偿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王某某丧葬费1414元,死亡补偿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1869元,减半收取为93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巩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农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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