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石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容、黄某、人民陪审员雷畅凯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染上吸毒等不良恶习,导致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特别是近几年被告外出后,一直杳无音讯,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汤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和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籍卡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南县X镇民政办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
3、南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现去向不明。
4、原、被告婚生女孩汤某的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
5、孕检证明,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6、证人邓三毛、肖春华的当庭陈述,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第1-X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8年12月18日在原南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汤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汤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自被告染上不良恶习,更加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双方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特别是被告自2010年外出后,至今音讯全无。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且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染上不良恶习,对家庭不尽责任,特别是被告外出后,至今杳无音讯,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汤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黎容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雷畅凯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聂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