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主。
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运动。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刘某甲之父)。
被告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刘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略)事务所(略)。
上列当事人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被告借婚姻关系为由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和价值2800元的财物,并通过媒人之手交付给了被告刘某甲,被告收受该款后并未与原告登记结婚,同时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给付被告刘某甲彩礼款x元,系原告自愿给付的;该彩礼款一部分用于典礼前被告方购买嫁妆并带到了原告家,另一部分在双方典礼后由被告刘某甲带到原告家中;另外还有5000余元用于双方同居后共同消费,因此不同意返还该彩礼款。2、原告给付彩礼款的对象是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邢某某只是暂时保管过该彩礼款,刘某甲典礼后就将该彩礼款要回,因此被告刘某乙、邢某某不应向原告偿还该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2月22日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9月26日双方典礼同居,双方实际同居生活不足一个月,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甲典礼同居前,原告于2010年9月22日给付被告刘某甲彩礼款x元,该彩礼款现在被告刘某乙、邢某某处。典礼同居时被告刘某甲带到原告家中的嫁妆有饮水机一台、被子六床、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现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对被告邢某某的调查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韩某成、罗凤珍、史清军出具的三份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相家时给被告刘某甲2500元及其它财物,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被告对该三份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且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三份证人证言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现双方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款的,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刘某甲彩礼款x元,现该彩礼款在被告刘某乙、邢某某处,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彩礼款,三被告应当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情况以返还x元较为适宜。对三被告辩称该彩礼款被被告刘某甲在典礼同居后带回原告处及用于原告和被告刘某甲的共同生活消费,被告刘某甲不应返还该彩礼款以及被告刘某乙、邢某某只是暂时保管彩礼款x元,且该彩礼款刘某甲已带回,被告刘某乙、邢某某不应返还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甲与原告同居时,带到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饮水机一台、被子六床、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被告刘某甲已带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被告刘某甲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二、原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甲带到原告家的嫁妆饮水机一台、被子六床;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870元原告承担300元,三被告承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国胜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