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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诉耒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0)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住(略)。系上诉人李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耒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李某甲因其诉耒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11日,被告耒阳市公安局将原告李某甲登记为吸毒人员并录入吸毒人员信息网进行管控。2009年李某甲在外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告知其是吸毒人员不能被聘用,且此后李某甲多次因有系吸毒人员的登记记录被当地公安派出所传唤。李某甲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核实真实情况后,于2010年3月17日向耒阳市公安局申请撤销其吸毒人员登记记录,耒阳市公安局未作答复。李某甲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耒阳市公安局登记记录李某甲为吸毒人员的行为并要求x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李某甲起诉在法定期限内,被告耒阳市公安局关于李某甲超过法定期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四条之规定,李某甲要求x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该请求应予驳回。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不适用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耒阳市公安局2007年将原告李某甲登记为吸毒人员并录入吸毒人员信息网进行管控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李某甲关于x元精神损害金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李某甲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行使释明权违法,其要求x元损害赔偿是合法、适当的。

被上诉人耒阳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耒阳市公安局将上诉人李某甲纳入吸毒动态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耒阳市公安局也于原审前主动撤销了对李某甲的吸毒动态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耒阳市公安局于2007年将原告李某甲登记为吸毒人员并录入吸毒人员信息网进行管控的行为应确认为违法。耒阳公安局的该违法行不属于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2010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第三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故李某甲因耒阳市公安局将李某甲登记为吸毒人员并录入吸毒人员信息网进行管控的行为而要求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李某甲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请进行了审理,并在判决理由中作了明确阐述,李某甲要求原审法院对其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行使释明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大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锋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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