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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樊某与湖南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原告樊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原告周某、樊某与被告湖南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某简称郴汽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樊某诉称:原告周某、樊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夫妻二人于2010年2月21日乘坐被告郴汽公司车牌号为湘x的大型客车前往郴州,当客车行至S322线原桂阳县共和收费站路段时,与彭某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大客车坠入河中,造成车上乘客4人死亡、35人不同程度受伤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桂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郴汽公司司机郑某与彭某某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车上乘客无责任。原告夫妻二人在事故发生时,均随车翻入河中受伤,被交警救起后送往桂阳县中医院治疗,由于原告樊某怀孕6个月,在经历死亡的恐惧、身体的受伤,又在冰冷的河水中浸泡,致使胎儿流产。原告周某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樊某经司法鉴定为8级伤残。该事故经桂阳县交警大队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两位原告各项损失x.3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郴汽公司辩称:(一)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对原告的各项诉请: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法院依法裁决;2、两位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3、误工费的计算,对原告周某每月工资20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樊某的工资无异议;4、对两原告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周某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对原告樊某的残疾赔偿金请法院核实;6、精神抚慰金,因两位原告选择合同之诉,故不予认可;7、交通费用,原告不是为就医或转院所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8、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9、原告樊某胎儿流产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与原告做流产手术之日不一致。司法鉴定及医院病历没有证明胎儿流产与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胎儿流产赔偿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21日,原告周某、樊某乘坐被告郴汽公司车牌号为湘x的大型普通客车前往郴州,当客车行至S322线原桂阳县共和收费站路段时,彭某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从其左侧的乡X路驶入,为了避让彭某某的车辆,又因司机下坡空档滑行,驾车制动性能不良,处置不当,致使客车与道路南侧水泥护墩相撞再驶出路外,坠入低于路面4米高的溪河岸侧翻,造成车上乘客4人死亡、35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3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鉴于肇事驾驶人郑某与彭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郑某与彭某某应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车上乘客无责任。

(二)原告周某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周某为:右股骨内髁撕脱骨折,右膝关节少许积液。2010年3月9日,又由被告郴汽公司转送至郴州市湘南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47天,出院医嘱:外固定保护3个月,全休半个月整。2010年4月21日,原告周某在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致右股骨内踝撕脱骨折,并出现右膝关节积液,导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周某为此支付鉴定等费用750元。

原告樊某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当日即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宫内孕6—月先兆流产;2、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胎儿宫内窘迫;5、中度贫血。在住院过程中,患者反复出现高热,电解质紊乱,于2010年3月4日开始出现胎儿心音过缓,心律不齐,医生告之患者及家属,胎儿心音无好转,可随时发生胎死宫内,即使胎儿存活至足月,分娩后亦有可能出现脑瘫等难以某料的情况,特将此情况告之,建议进行引产手术,终止妊娠。2010年3月9日,被告郴汽公司将原告樊某转院送至湘南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该院产科诊断为:胎儿窘迫、死胎,并做了引产手术,医嘱: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后又转至该院外科继续治疗,经诊断: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于2010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81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同时,该院出具证明,原告樊某约一年后取出钢板,医疗费为3000元左右。2010年4月21日,原告樊某在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导致左上肢功能丧失50%以某,其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等费用790元。

(三)原告周某、樊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夫妻二人均居住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横门海富中路X号,原告周某系湖南省桂阳县X乡人,于2008年到广东省中山市务工,并在中山市利鸿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两年,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樊某系广东省中山市X镇人,于2004年6月3日进入中山市纸箱总厂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400元。

(四)原告周某、樊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郴汽公司支付,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郴汽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赔偿。

以某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后续治疗费证明、工作证明及工资单、司法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及收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某等予以某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客运合同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本案的归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原告买票乘坐被告经营的湘x号大型客车前往郴州,被告应安全将原告送达目的地,途中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二)本案原告诉请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依据、计算标准予以某定。1、原告的误工费应从受伤住院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周某的误工费应为4000元[2个月(60天)×2000元/月],樊某的误工费应为2800元[2个月(60天)×1400元/月]。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某定。原告周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4元(47天×12元/天)、樊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2元(81天×12元/天);3、被告经营的湘x号大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十级伤残、樊某八级伤残,根据两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情况,原告周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72元(x.86元×20年×10%)、护理费为2820元(47天×60元/天)、营养费564元(47天×12元/天),樊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16元(x.86元×20年×30%)、护理费为4860元(81天×60元/天)、营养费972元(81天×12元/天)。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原告樊某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可以某以某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交通费和鉴定费以某际发生的计算,以某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某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68元,鉴定费1540元。6、本案虽系客运合同纠纷,但它实际产生的后果是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身体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某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提出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应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应确定为5000元,造成原告樊某八级伤残,胎儿死亡,身心均受到较大伤害,其精神抚慰金应予综合考量,确定为x元较妥。

(三)本案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因被告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周某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残疾赔偿金x.72元、护理费2820元、营养费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50元,以某合计x.72元。

二、被告湖南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樊某误工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残疾赔偿金x.1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4860元、营养费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68元、鉴定费790元,以某合计x.16元。

三、以某、二项合计x.88元,限被告湖南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樊某。

四、驳回原告周某、樊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9元,原告周某、樊某负担759元,被告湖南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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