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水才,男。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卫水才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水才及委托代理人张忠林,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8日经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湖滨区X路西X号楼二单元四层北户的房屋一套以x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即将转让款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将房屋即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居住近四年,现请求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房屋所有人被告(甲方)王某某及户主高国玉与原告卫水才(乙方)共同协商达成房屋转让协议。一、甲方户主及房屋所有人与家庭成员(儿子高俊峰)共同商议后,愿意将三门峡市X路X路西X号楼X单元四层北户X号房,建筑面具51.23,转让给乙方。转让后甲方儿女不准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房屋纠缠。二、协议转让价x元。三、房产证暂不过户,乙方若需过户,一切手续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有关手续。四、此房屋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转让后由乙方负责。五、此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一份,签字生效。当日,王某某收取卫水才现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同日被告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卫水才,并开始居住至今。期间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王某某丈夫高国玉于2009年9月26日病逝,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无故推拖,致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双方买卖的房屋产权证号为陕房权证字第私x号,所有人王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继续履行合同。依据协议约定,原告现请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应当给予积极协助和提供有关手续,不予履行合同,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三十日之内,向原告提供相关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事宜。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