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0)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祁东县X镇县X路劳动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志敏,湖南秦湘(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住(略)。系被上诉人王某甲之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学生,系被上诉人匡某某之子。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卫,湖南真诚(略)事务所(略)。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祁阳县羊角塘派出所干警,住祁阳县X镇X街X号。
原审第三人祁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祁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所(略)。
 形泶死苋炛Z娟,湖南恒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下称保险基金中心)为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匡某某、高某某及原审第三人祁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下称环卫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0)祁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匀径副タ薪诵罅砩@稀呱怂H毡鸹薪闹男形泶死喝玖糁唬媳呱怂跞释撇⒃铩⑾⒂摺舾忝暮形泶死跞M辣⑽酢送笤谏巳啡阑乃形泶死苋炛Z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高某原系第三人环卫所职工,王某甲系高某之母,匡某某系高某之妻,高某某系高某之子。2006年12月28日下午,高某在洪桥镇X村G322线58KM+200M处地段从事道路清扫工作时,被一辆别克轿车撞伤。经医治无效,于2007年1月18日死亡。祁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4月15日作出祁劳伤认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某的死亡属工伤。高某亡故后,三原告获得了肇事者x元的赔偿,此后又分别向被告保险基金中心及第三人环卫所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环卫所以环卫所已经为高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应由保险基金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保险基金中心以高某所在单位没有为高某交纳工伤保险基金为由,均予以拒绝。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基金中心支付:高某的丧葬补助费x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补发高某某、王某甲2007年1月至2010年3月供养亲属抚恤金x.80元;对高某某按317.88元/月发放抚恤金至其18周某;对王某甲按317.88元/月发放抚恤金至其终身。抚恤金的标准应随国家规定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作相应调整。被告辩称,高某不属于环卫所2006年参保人员,且高某的亡故已经获得了民事赔偿,不存在再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为高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应由保险基金中心支付赔偿费用。
原判认为,被告主张高某2006年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但其提供的2006年环卫所参加工伤保险人员花名册X际人员为213人,与被告在第12页中注明的“共计197人”不相符,且被告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提供证据,故可以认定第三人环卫所的职工2005年和2006年均在被告保险基金中心参保的属实。被告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为构成工伤的职工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如果所受人身伤害系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不仅有权向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还有权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湘劳社政字(2004)X号《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应先取得人身损害赔偿,再由工伤保险基金或所在单位核定补足差额部分,与法律相悖。第三人环卫所按照《公司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本单位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金,高某系第三人环卫所的职工,在工作中遭遇车祸,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金应当予以支持,但核定工伤保险金的具体数额系被告保险基金中心的行政职权,司法权不能取代行政权,三原告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金的数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基金中心核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三)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30日内作出足额给付三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保险基金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某不属于环卫所2006年参保人员,且高某的亡故已经获得了民事赔偿,不存在再落实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甲、匡某某、高某某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环卫所辩称:一、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二、环卫所为所有职工均办理了工伤保险,上诉人逾期提供的2006年环卫所参保人员名单不完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保险基金中心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匡某某、高某某及原审第三人环卫所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基金中心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职责包含工伤保险的参保登录、基金征缴、待遇支付。根据三被上诉人的诉求,本案系三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责,《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原告对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对高某系第三人环卫所职工及已被认定工伤的事实无异议,三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环卫所2005年6月、2006年7月为本单位职工向上诉人保险基金中心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依据,则三被上诉人已经充分完成了举证。上诉人对第三人环卫所2005年为高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事实无异议,三被上诉人提供了2005年6月22日上诉人开具的第三人环卫所向上诉人缴纳2005年6月至2006年5月期间环卫所职工工伤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该收据明确记载:206人420元/月,36人755元/月,计费率1%,金额为x元;2006年7月4日上诉人开具的第三人环卫所向上诉人缴纳2006年6月至2007年7月3日期间环卫所职工工伤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该收据记载环卫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金额为x元。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第三人环卫所缴纳工伤保险基金《职工花名册》(复印件)第12页上注有:“共计197人,2006年7月4日—2007年7月3日止”字样。三被上诉人主张该字样系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卫向上诉人调取档案时,上诉人工作人员随手书写的,该花名册X完整,应当还有续页,上诉人没有提供。本院对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环卫所2006年职工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复印件)进行统计,该名册所列工资为420元/月的职工为200人,工资为870元—541元/月不等的职工为14人。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费率不变的情况下,上诉人认可2005年环卫所缴纳工伤保险基金职工人数总和为242人,比较上诉人认可的2006年环卫所缴纳工伤保险基金职工人数总和197人,缴费人数下降45人,缴费金额则有所上升,足以使被上诉人产生合理怀疑。鉴于此,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到上诉人处查阅环卫所2006年交纳工伤保险基金《职工花名册》原件,上诉人不能提供。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故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高某2006年没有参保”主张不予采纳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和交通事故赔偿不能重复”的主张,经查,该案劳动者所遭受工伤,并非用人单位责任,民事赔偿也并非用人单位赔偿,而是由于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方当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大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国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