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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刘某丁。

被告:刘某戊。

第三人:湖北花园贸易发展公司。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湖北花园贸易发展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告李某与第一被告刘某丁签订了门店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承租位于武汉工程大学武昌区X区内X号楼门点的门面用于经营,月租金2000元,租赁时间为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该门面实为二被告从湖北花园贸易发展公司处承租,后经第二被告刘某戊许可,刘某丁将其转租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刘某丁支付押金500元、租金18000元、管理费200元、卫生费300元,共计19000元。后两被告未通知原告与第三人终止了租赁合同,第三人于当年7月13日收回门面。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均被无理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因承租位于武汉工程大学武昌区X区内X号楼门点的租金18000元,押金500元,卫生费300元,管理费200元,共计19000元;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投入损失1250元(系在该门面经营“传奇通讯”而订制、购买招牌、写真支出的损失共计12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某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身份资格;

证据二:门店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确定了合同关系,并约定租赁期间、租金及相关费用;

证据三:收条。证明第一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收取原告押金4000元;

证据四:收条。证明第一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收取原告3至6月租金8000元、管理费200元、卫生费300元,共计8500元;

证据五:收条。证明第一被告于2011年6月7日收取原告7、9、10三个月租金6000元、押金500元,共计6500元,并约定证据三中4000元押金冲抵11、12月租金;

证据六:收款收据。证明因两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计1250元;

证据七:校内门点承包合同。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三人存在租赁关系,且该合同于2011年7月19日终止;

证据八: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与第二被告间租赁关系的具体情况;

证据九:短信情况说明。证明第二被告虽未在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签字,但其对出租事宜是明知且认可的,同时证明其拒绝原告就门面被收回提出的协商要求。

被告刘某丁辩称:一、该争议门面系第二被告刘某戊于2011年1月2日转租于第一被告刘某丁的,第一被告对该门面享有相关权益,故第二被告与本案无关;二、门面被第三人收回系原告违约造成的,依双方约定,原告在承租期内无权将门面转租他人或挪为他用,但原告将门面转租给案外人韵达快递,致使第三人终止与第一被告的租赁关系;三、因原告违约造成门面收回,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第一被告由此受到的损失,故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支付的门面转让费15000元,地板、墙某、灯具等装修费5000元的损失,以及二被告放置在该门面内后因门面被收回所遗失的价值3759元的私人物品的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合计23759元;四、第三人收回门面后,曾向被告承诺就门面承租发生的一切纠纷都由第三人解决,与被告均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第一被告的损失。

被告刘某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被告之间的门面租赁合同。证明两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证据二:录音光盘。证明原告擅自将门面转租给韵达快递,违反了合同约定。

被告刘某戊辩称:二被告于2011年1月2日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约定此后该门面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第二被告刘某戊无关,故被告刘某戊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刘某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湖北花园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述称:第三人只认可与第二被告刘某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承诺不会将门面转租他人;第三人默许第二被告将门面转租给其哥哥第一被告刘某丁或与刘某丁共同经营,但不允许其将门面转租给其亲戚之外的原告,对被告的转租行为,第三人没有表示默认,也未承诺由第三人解决就门面发生的一切纠纷;第三人之所以终止与被告刘某戊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因为该门面未经许可被转租给原告.

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第三人营业执照及委托代理人工作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与被告刘某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第三人只与被告刘某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看到原告诉称的招牌,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刘某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并认为该合同系两被告间的转租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并表示因无法核实录音中双方的真实身份,故其不具备证据效力且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被告刘某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和二被告对第三人的举证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刘某丁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予采信。

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向第三人花园公司经理进行调查,原告和二被告对该调查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第二被告刘某戊与第三人花园公司签订校内门点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承租位于武汉工程大学武昌区X区内X号楼门点的门面。当月,第二被告刘某戊将该门面转租给其哥哥——第一被告刘某丁。2011年1月17日,未经第三人同意,被告刘某丁与原告李某签订了门店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丁承租涉案门面,租赁期间为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其中2月和8月的租金免交。合同另行约定,如果原告违反约定,向第三人透露和被告的租赁关系,造成学校(即本案第三人)收回门面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另外,双方口头约定在该门面内留出约5平方米空间给被告刘某戊自行支配,后被告在门面内放置了玻璃柜台、微波炉纸盒、纸箱等物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刘某丁租金18000元(其中第11月和第12月的租金以签订合同时缴纳的4000元押金转付)、管理费200元、卫生费300元、押金500元,共计19000元。2011年7月,原告将该门面转租给他人,第三人知晓门面被转租给原告后,与被告刘某戊终止了租赁合同,并于当月13日收回该门面。被告放置在门面内的物品因此遗失。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刘某丁与原告李某之间的门面租赁合同系未经第三人花园公司同意而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承租人被告刘某丁未经出租人第三人花园公司同意转租的,花园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刘某丁对原告交付的押金和尚未享有的租赁期限所交付的租金应予以退还。其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第二被告刘某戊只是原告和第一被告刘某丁之间的租赁关系中的原出租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是原告和第一被告刘某丁之间的租赁关系中的一方主体,故其不应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再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刘某丁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确定,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均明知涉案房屋未经第三人许可不得擅自转租,即双方在产生租赁关系上均存在主观过错,故双方均应对合同解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其为制作门面招牌等所受到的损失125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刘某丁提出赔偿转让费和遗失物品的损失的抗辩,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向原告李某返还租金9000元(计算方式:18000元-18000元÷9个月×4个半月=9000元)和押金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3元和邮寄费75元共计228元,由被告刘某丁和原告李某各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雁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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