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被告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原告武某甲诉被告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被告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8日依法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造成了双方难以在一块共同生活,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和被告离婚的话,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四年后于1997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8年6月20日被告生一子,取名武某浩。自2007年始,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彼此了解,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对于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的分歧,双方应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家庭和睦。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武某甲与被告武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景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雪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