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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弓手刘某委”)与被告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略)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某人,现住(略)。

原告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弓手刘某委”)与被告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绍信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9年,被告承包耕种原告耕地1.8亩。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耕种至今,但自2003年被告一直拒不交纳承包费。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4330.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落款为2009年11月5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承包耕地的亩数及承包价格;

2、落款为2009年11月11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村两委成员及村民代表身份。

被告辩称,我从2001年承包耕种1.8亩耕地,承包费为每亩401元,自2003年9月24日起,我没有再继续缴纳承包费。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

因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系复印件,且内容属原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自2001年被告承包耕种原告1.8亩耕地,承包费价格为每亩每年401元。自2003年9月24日,被告没有向原告缴纳承包费。截止2009年9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承包费4330.8元。

本院认为,被告耕种原告的耕地,即应依约支付承包费。现原告称被告拖欠承包费4330.8元,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43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433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平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延翠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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