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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

被告卢某某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某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3年3月2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而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并写有字据,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也多次登门追要,但被告都是以暂时没有钱为由而搪塞,实为拒绝赔还借款,在多年追讨未果的情况下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某某返还x元借款给原告,并按国家利息予以给付,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写了借条,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但被告都未曾还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卢某某支付尚欠原告的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卢某某于2003年3月28日所写的欠条、证人张某某、姚某乙、杨某丙、姚某丁、姚某戊、杨某己等人的证明材料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返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国家利息予以给付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返还x元给原告杨某甲。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姚某誉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莫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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