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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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电梯(中国)有某诉黄山市屯溪黎阳房地产开发有某责任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屯溪黎阳房地产开发有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X区X路X-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观松,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健辉,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某(以下简称日立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屯溪黎阳房地产开发有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阳房地产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某庭。2011年8月29日案经本院院长批准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本院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2011年11月9日、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日立公司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坚、王燕,被告(反诉原告)黎阳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观松、鲍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立公司诉称:日立公司、黎阳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就“清华苑”项目签订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合某(合某编号AH(略)),约定黎阳房地产公司向日立公司购买电梯设备共计5台,并由日立公司下属安徽分公司为其提供包括安装在内的相关服务,合某总价(略)元,双方并对供货时间、安装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因黎阳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9月提出修改部分电梯规格,双方最终确定合某总价为(略)元,其中买卖合某总价(略)元,安装合某总价262000元。合某签订后,日立公司履行合某项下的全部义务,并将5台电梯送达指定地点安装,且于2010年8月底前全部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某,而被告仅支付(略)元,尚欠货款50850无、安装款131000元,迄今为止,屡经日立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根据合某约定,黎阳房地产公司应向日立公司支付违约金10602.50元。为维护日立公司的合某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黎阳房地产公司支付合某欠款181850元、违约金10602.50元(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日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某下证据:

1、AH(略)《电梯设备买卖合某》复印件4份;

2、AH(略)《电梯安装工程合某》复印件4份;

3、《商务函》;

证据1-3证明日立公司、黎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某、安装合某有某成立,黎阳房地产公司向日立公司购买电梯设备5台,并由日立公司下属单位安徽分公司提供包装安装在内的相关服务,合某总价(略)元;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等有某确的约定;

4、《无机房曳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5份;

5、《安全检验合某证》复印件3份,

证据4、5证明黎阳房地产公司确认日立公司业已履行完毕前述合某项下5台电梯的供货、交某的全部义务;黎阳房地产公司作为该5台电梯的使用单位向政府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并全部获检验合某,即日立公司主张黎阳房地产公司付款的条件全部成就;

6、质某保函复印件1份,证明日立公司按照合某约定向黎阳房地产公司提供合某货价5%的银行质某保函,并经黎阳房地产公司签收确定;

7、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证明黎阳房地产公司书面通知日立公司,因黎阳房地产公司楼层井道设置修改,要求日立公司安徽分公司根据其修改内容对安装现场作相应调整,从而影响电梯安装完工工期。

8、收条9张,证明2009年12月26日到货2台电梯,符合某同约定的交某时间,2010年4月16日到货3台电梯,逾期交某64天;

9、安装告知书,证明日立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通知黎阳房地产公司告知两台电梯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17日,2010年5月24日通知3台电梯开工时间为2010年5月27日。

黎阳房地产公司答辩并反诉称:黎阳房地产公司、日立公司先后于2008年11月7日、24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某,约定黎阳房地产公司向日立公司购买电梯设备9台,其中扶梯4台,合某总价(略)元,双方在合某中对供货时间、安装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合某签订后,黎阳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支付定金87725元,2009年7月30日支付排产款250257元,2009年11月11日黎阳房地产公司按合某将电梯款支付至合某总价95%、安装款付至50%。黎阳房地产公司已经充分履行合某中的付款义务,现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剩余货款,且不需对日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日立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交某、完成安装任务,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质某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检验申报手续。由于日立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某义务,造成黎阳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某不能通过房屋主管机关的验收,致使不能按约交某商品某,以致黎阳房地产公司向商品某购买人支付逾期交某违约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某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日立公司承担违约金124450元、赔偿损失300527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黎阳房地产公司为支持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某下证据:

1、《电梯设备买卖合某》及《电梯安装工程合某》,证明付款、交某、安装时间及违约责任;

2、付款凭证及合某付款通知书,证明黎阳房地产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3、会议纪要,证明买卖合某2.2.1和2.2.2条件已经成就;

4、施工日记,证明日立公司的施工及违约时间;

5、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证明扶梯是2010年10月26日验收的,乘客电梯安检的时间是2010年9月1日,日立公司延迟完工达半年之久;

6、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违约金领条、公证书,证明消防验收是2010年10月27日通过的,扶梯是2010年10月26日验收合某,扶梯不能完工造成消防验收延迟,导致黎阳房地产公司对买房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损失应由日立公司承担。

日立公司辩称:日立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黎阳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没有某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本诉和涉案合某中没有某偿损失的约定,违约责任有某确的约定,故本诉属于违约之诉,黎阳房地产公司第2项请求的损失赔偿则不属于违约之诉;本诉涉及的电梯设备只有5台,而黎阳房地产公司反诉状中的电梯有9台,黎阳房地产公司在反诉中提及的4台电梯与本案无关,故黎阳房地产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调查收集的以下证据:

1、安装告知申请2份,证明日立公司乘客电梯和扶梯安装告知申请时间、质某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时间。

2、验收报告,证明日立公司供应的乘客电梯和扶梯竣工验收情况。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某、答辩、庭审中陈述,对双方当事人提交某证据,作如下认证:

关于日立公司证据。黎阳房地产公司对日立公司提交某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某议,认为其已按约定支付了货款、安装款,日立公司未按期交某及安装,黎阳房地产公司享有某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证据1、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据1、2予以采信。黎阳房地产公司对日立公司提交某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协商同意对合某所涉电梯货款、安装费进行更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予以采信。黎阳房地产公司对日立公司提交某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某议,认为日立公司逾期交某并逾期安装,本院认为AH(略)合某项下电梯经质某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某,对证据4、5予以采信。黎阳房地产公司对日立公司提交某证据6没有某议,本院认为日立公司向黎阳房地产公司出具质某保函,符合某定,对证据6予以采信。黎阳房地产公司对日立公司提交某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某议,认为日立公司在2010年6月10日仍未完工,存在违约事实,而且该变更也不是重大变更,不会对工期造成影响。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某履行过程中通过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对部分楼层设置进行变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不予采信。黎阳房地产公司对日立公司提交某证据8有某议,认为黎阳房地产公司未在收条上签字,收货人是日立公司指定的安装公司,本院认为日立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将电梯交某买受人,但其履行不符合某定,对证据8中发货时间予以采信外,其余内容不予采信。黎阳房地产公司对日立公司提交某证据9真实性有某议,认为没有某受安装告知部门签字盖章,本院认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安装告知申请后即可施工,该告知经本院核实属实,对证据9予以采信。

关于黎阳房地产公司证据。日立公司对黎阳房地产公司提交某据1的AH(略)的买卖合某的关联性有某议,本院认为证据1的AH(略)的买卖合某与本诉所涉合某为同一类法律关系、同一合某当事人、同一工程,两者具有某关牵连性,亦未增加双方当事人诉累,对证据1予以采信。日立公司对黎阳房地产公司提交某据2中AH(略)的买卖合某、安装合某的付款行为与本案关联性有某议,本院认为黎阳房地产公司的反诉符合某律规定,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证据2予以采信。日立公司对黎阳房地产公司提交某据3是黎阳房地产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某立公司的任何签名,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某议,本院认为会议纪要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对证据3不予采信。日立公司对黎阳房地产公司提交某据4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某议,是其单方制作,本院认为日立公司系供货方,应由其承担是否已按合某约定向黎阳房地产公司交某电梯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电梯何时交某、何时施工及施工工期,对证据4中与部分需要查明的事实、争议焦点有某内容予以采信。日立公司对黎阳房地产公司提交某据5与本案的5台电梯没有某议,但不能证明与逾期交某有某果关系,与扶梯有某的登记表关联性有某议,本院认为黎阳房地产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电梯通过质某技术监督部门验收时间,证实日立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对证据5予以采信。日立公司对黎阳房地产公司提交某据6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某议,根据国家竣工验收规定,整体验收合某必须分项全部验收合某,因此不能把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强加于日立公司;对于领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都有某议,不能证明是因电梯的原因造成赔偿;房屋买卖合某签订时间在电梯买卖安装合某之后,其无法合某预见黎阳房地产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损失赔偿的约定。本院认为黎阳房地产公司因日立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是日立公司单一原因造成,对证据6予以采信。

关于本院根据案情需要调查收集证据。日立公司对证据1电梯安装登记申请表无异议,扶梯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与本案无关;黎阳房地产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某议,本院认为特种设备的安装应质某技术监督部门受理时间后,才能进行安装,对证据1予以采信。日立公司对证据2扶梯验收报告与本案无关,电梯验收报告真实性没有某议,但是完工延期是黎阳房地产公司的现场不符合某装条件导致的。黎阳房地产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扶梯验收报告业主确认没有某告盖章,对于8月30日完成电梯验收有某议,本院认为电梯安装应经双方确认后才能视为完工,对证据2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黎阳房地产公司与日立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7日、2008年11月24日签订合某编号AH(略)、AH(略)《电梯设备买卖合某》两份。买卖合某第一条对电梯的名称、品某、型号、数某、价格、包装进行了约定,由黎阳房地产公司向日立公司分别购买乘客电梯5台、扶梯4台,AH(略)合某总价(略)元,AH(略)合某总价660000元;第三条付款条件:黎阳房地产公司在合某签订之日起15天内支付合某货价的15%作为定金,电梯排产前两个月支付货款的15%作为排产款,在交某期20日前付至合某货价的95%及全部运输费作为提货款,款到20日发货,合某货价的5%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某后一周某一次性付清,同时日立公司提供合某货价5%为期一年的银行质某保函;第四条交某期限:合某签订,满足第二条技术资料以及第三条付款条件的内容后,日立公司应于3个月内向黎阳房地产公司交某合某标的;第五条交某方式:日立公司送达地点黄山市X区X路清华苑工地现场;第九条违约责任:日立公司逾期交某或黎阳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双方在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某》的同时,黎阳房地产公司与日立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合某》,安装工程合某第一条对电梯型号规格、数某、工程价格进行约定,AH(略)合某安装费272000元、AH(略)合某安装费120000元;第二条付款方式:黎阳房地产公司于提货前将合某总金额的50%作为开工款支付给日立公司,日立公司收到开工款后按商定的开工日期进场安装,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某后10天内,黎阳房地产公司按照合某要求向日立公司支付安装费的余额;第五条安装工期:确定开工日期之日起45天完工(不含当地质某技术监督部门验收时间),日立公司完工后负责于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质某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检验申报手续;第九条违约责任:日立公司逾期完工或黎阳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某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某款额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某总额的10%。

2009年9月30日经黎阳房地产公司与日立公司协商,AH(略)合某总价变更为(略)元,AH(略)合某总价变更为692000元,AH(略)合某安装费变更为262000元。黎阳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向日立公司支付87725元定金,于2009年7月31日支付排产款250275元。日立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向黎阳房地产公司发出两份合某付款通知,要求支付AH(略)、AH(略)买卖合某提货款及安装合某安装费,并在付款通知备注栏分别注明“该合某电梯准备提货,按照合某约定,贵司应在提货前付至合某货价的95%及全部运输费作为提货款,即本期应支付758050元、561600元;合某9台电梯准备提货,按照合某约定,贵司应在提货前支付50%安装费作为开工款,即本期应支付131000元、60000元”。黎阳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支付提货款、安装费(略)元,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AH(略)买卖合某及安装合某货款、安装费93000元。截止2011年6月30日黎阳房地产公司尚欠日立公司AH(略)买卖合某50850元货款、安装合某131000元安装费未付。

AH(略)合某项下5台乘客电梯,日立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26日、2010年4月7日、2010年4月16日发货,黄山市万维机电工程技术有某的洪学敏、杜青松分别在收条上签收;收条注明,本收条一式五联,白色联由仓库保存,红色联由仓管科保存,绿色联和蓝色联由客户签收后交某输单位保存和结算,黄色联由客户或分公司保存;黄山市万维机电工程技术有某系AH(略)合某项下5台乘客电梯的实际安装单位。黄山市万维机电工程技术有某就AH(略)合某项下5台电梯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2010年5月24日向黄山市质某技术监督局申请安装告知。日立电梯(中国)有某限安徽分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就AH(略)合某项下4台扶梯向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黄山分院申请安装告知。日立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对AH(略)合某项下5台乘客电梯进行竣工验收,黎阳房地产公司未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AH(略)合某项下5台乘客电梯于2010年9月1日通过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黄山分院检验合某;日立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AH(略)合某项下4台扶梯完成对电梯的竣工验收,黎阳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AH(略)合某项下4台扶梯于2010年10月26日通过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某,安装单位为日立电梯(中国)有某限安徽分公司。

另查明:日立公司以AH(略)《电梯设备买卖合某》于2010年11月24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某广州分行申请质某保函,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某广州分行出具LG(略)AI号保函,担保金额50850元,保函保证期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8日,黎阳房地产公司为本保函的唯一受益人。

黎阳房地产公司系清华苑工程的建设单位,该工程于2010年8月20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于2010年10月27日通过安徽省黄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黎阳房地产公司与胡秀荣等买受人就清华苑签订《商品某买卖合某》,合某约定黎阳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某交某买受人。黎阳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10月22日期间分别向胡秀荣等买受人交某了商品某,并向胡秀荣等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共计300527元。

黎阳房地产公司施工日记记载:2010年1月28日“日立电梯货已到工地现场两台,但发错货,二区X区电梯。”2010年3月8日“电梯一区X区电梯货未到。”2010年5月20日“电梯一区X区都在施工。”2010年6月5日“扶梯安装时,一层地下室坡道这幅墙被砸个一平米左右的大洞。”2010年6月30日“本工程室内处于收尾阶段施工”。2010年7月30日“工程处于收尾阶段施工,电梯继续开始施工,断断续续的复工。”2010年8月30日“清华苑工程处于竣工验收状态,日立电梯仍断断续续在施工。”

本院认为:日立公司与黎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某》及黎阳房地产公司与日立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有某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某有某,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黎阳房地产公司反诉请求中4台扶梯的违约金与本案是否有某。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反诉除符合某诉的一般要件,还具备反诉的特殊要件,特别是反诉与本诉在诉讼请求或诉讼理由方面要有某连关系。本案中,日立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黎阳房地产公司履行因买卖合某法律关系所产生的金钱债务,黎阳房地产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日立公司承担因履行合某所产生违约责任,虽然黎阳房地产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中4台扶梯所涉合某已履行完毕,但黎阳房地产公司未放弃该合某相关权利,且该合某与本诉所涉合某为同一类法律关系、同一合某当事人、同一工程,两者具有某关牵连性,亦未增加双方当事人诉累,故反诉请求中4台扶梯的违约金与本案有某,日立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日立公司是否迟延交某、逾期完工及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某》第三条、第四条和《电梯安装工程合某》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日立公司应在2009年11月12日收到95%的货款和全部运输费后20日内安排发货,且在2010年2月11日之前向黎阳房地产公司交某9台电梯;黎阳房地产公司于提货前将合某总金额的50%作为开工款支付给日立公司,日立公司收到开工款后按商定的开工日期进场安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某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某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黎阳房地产公司已按合某约定支付货款和安装费,应由日立公司承担电梯是否按合某约定交某和安装的举证责任。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收条和施工日记,可以确认AH(略)合某项下型号为HGP-825-x台乘客电梯于2010年1月28日到工地现场,虽日立公司发错货,但交某地符合某同约定送达地点,故该2台乘客电梯未迟延交某。AH(略)合某项下型号为HGP-1050-x台电梯,日立公司发货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7日、2010年4月16日,但收货人不是黎阳房地产公司,日立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黎阳房地产公司何时收货的证据,根据黎阳房地产公司2010年5月20日施工日记记载“电梯一区X区都在施工”的内容,能确定AH(略)合某项下型号为HGP-1050-x台电梯于2010年5月20日前到货,本院认定该3台电梯到货时间为2010年5月19日,逾期97天,应承担违约金31100元〔(426000+209000-13000)X5%〕。HGP-1050-x台乘客电梯施工单位安装告知申请时间分别为2010年3月15日、2010年5月24日,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安装告知申请后即可施工,按安装合某约定电梯安装工期为45天,日立公司须在2010年4月28日、2010年7月7日前完工,而竣工验收报告上日立公司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8月13日,而未有某阳房地产公司签署日期和盖章,根据质某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日期为2010年9月1日,和安装合某约定安装工期不包括日立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质某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检验申报手续时间,日立公司亦未提供向质某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检验申报时间的证据,本院认定安装完工日期为2010年8月21日,分别逾期115天、45天,应承担违约金4122.30元〔x.x+(108000+52000-10000)X0.x〕。

纵观双方提供的证据,日立公司将电梯交某安装单位签收,而非由电梯买方黎阳房地产公司接受的交某习惯来看,电梯交某的证据持有某为日立公司,现其未提供AH(略)合某项下4台扶梯交某日期的证据。根据黎阳房地产公司2010年6月5日施工日记记载“扶梯安装时,一层地下室坡道这幅墙被砸个一平米左右的大洞”的内容,可以确认AH(略)合某项下4台扶梯已于2010年6月5日之前到货,本院认定该扶梯到货日期为2010年6月4日,逾期113天,应承担违约金34600元(x%)。AH(略)合某项下4台扶梯安装告知申请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安装告知申请后即可施工,按安装合某约定电梯安装工期为45天,日立公司须在2010年7月24日前完工,而竣工验收报告上日立公司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黎阳房地产公司确认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应以黎阳房地产公司确认日期为竣工日,逾期37天,应承担违约金932.40元(x.x)。综上日立公司在合某履行过程中存有某期交某和安装的违约事实,共应承担违约金70754.70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黎阳房地产公司因逾期交某的赔偿责任应否由日立公司承担。根据合某法所确定的原则,当事人在合某中约定了违约金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执行;在违约行为造成对方损害时,违约金就是赔偿违约金,应当与违约的损失赔偿责任可结合。本案中,日立公司与黎阳房地产公司在买卖合某、安装合某均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责任应当优先适用。实际黎阳房地产公司因逾期交某向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违约金,虽与日立公司逾期交某电梯和逾期安装有某果关系,却不是黎阳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某单一原因,黎阳房地产公司提交某工日记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证实施工单位逾期施工亦是黎阳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某的另一原因。黎阳房地产公司反诉请求应与日立公司违约造成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当,其反诉请求将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责任并用,不符合某案的实际,现黎阳房地产公司实际赔偿商品某买受人损失300527元,本院酌情以该损失30%即90158.10元作为日立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黎阳房地产公司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日立公司安装的电梯已通过质某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并交某黎阳房地产公司使用,黎阳房地产公司也应按合某约定支付货款和安装费,日立公司要求货款、安装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黎阳房地产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亦需承担违约责任,AH(略)合某乘客电梯于2010年9月1日通过检验合某,该合某5%货款、50%安装费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某后一周某、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黎阳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293天,应承担违约金10602.50元,日立公司违约金主张符合某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屯溪黎阳房地产开发有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某货款50850元、安装费131000元、违约金10602.5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屯溪黎阳房地产开发有某责任公司损失90158.10元;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相互冲抵后,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屯溪黎阳房地产开发有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某款项102294.4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屯溪黎阳房地产开发有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屯溪黎阳房地产开发有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8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某负担814元、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屯溪黎阳房地产开发有某责任公司负担3023元。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屯溪黎阳房地产开发有某责任公司在履行以上款项将3335元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建中

审判员程巧云

审判员王映华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浩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某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某一方订立合某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某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某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某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某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某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某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某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第二款对合某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某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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