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楚鑫建筑架料租赁站业主,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男,该站法律顾问,住XXX。
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买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XXX。
原告邱某与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其与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出租给被告钢某、丝某、扣某等租赁物,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尚欠其租赁费x.8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资折价赔偿x.83元,逾期付款赔偿金1.5万元(自2008年7月2日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钢某、扣某、丝某等租赁物资,用于被告在枣园刘3、4、X号楼的施工项目。合同对租金收取标准、租金结算办法、租金交纳期限、方式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做了约定。关于租金结算方式,合同约定:承租方应在接到出租方结算通知或结算单之日7日内及时交纳租金……2008年6月30日,双方对租赁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及丢失物资赔偿进行了结算,共产生租赁费x.43元、丢失物资赔偿3923.4元,合计x.83元,被告工作人员代连池于2008年7月2日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租赁费2.3万元,下欠x.83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资,被告应当足额支付租赁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及丢失物资赔偿合计x.8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承租方应在接到出租方结算通知或结算单之日7日内及时交纳租金,被告于2008年7月2日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应当自2008年7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租赁费及丢失物资赔偿合计x.8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7月10日至2011年9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