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应朝,南召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5月11日在河南省女子监狱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于2001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生育一男孩,取名赵XX。小孩出生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于2007年元月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外,原告于2010年3月得知被告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双方婚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三张。
3、结婚证及复印件一份。
4、婚生小孩赵XX出生证明一份。
5、2010年3月30日南召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
6、证人证言一份(含栗XX、贾XX、代XX、张XX、贾X、贾二X、小X等7份)。
7、2010年原告律师对赵某X、周XX、贾三X制作的律师调查笔录一组X份。
8、2010年4月28日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陶然厅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可以,不符合离婚条件,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且被告也是为家庭生计、小孩上学才犯罪的。待被告出狱后,原、被告还可以继续生活下去。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原告提供的1—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上述X组证据系有关机关或单位颁发,与原、被告陈述一致,形成证据链条,构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5、6、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被告主张自己回乡村委并不知情;另外对第6、X组证据的证人均长年在外打工,不经常在家。他们对被告是否回去,也并不知情;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不属实。因为原告系2008年3月份外出,证据不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第5、6、7、X组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与原告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1998年相识,于2001年3月5日在南召县X乡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XX,现在南召县X镇小学上学。双方感情尚可,但为家庭琐事时有生气。2007年元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去了安阳,随后,原告也赶到安阳与被告进一步沟通未果。原告于2008年春节过后,3月份去湖南打工至今。期间,原告于2008年9月份回乡探家时,又与被告一起生活过,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3月28日得知被告罗某某已被安阳市文峰人民法院以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后,原告以被告所犯的罪为由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抚养小孩,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罗某某2007年元月到安阳后于同年7月便利用其在安阳市安钢大道租赁的临街房内容留王某某、闫某某等多名妇女多次进行卖淫活动,于2009年1月7日案发被拘留,于2009年2月13日被逮捕,于2009年5月27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被告罗某某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经人介绍相识,恋爱3年后,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且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双方应珍惜美好家庭生活、互敬互爱。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生气,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虽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考虑到被告被判刑期较短,待被告服完刑出狱后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另外鉴于被告正在监狱服刑改造,原告现提出离婚的时机不妥,且为了被告能够安心服刑改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耀辉
审判员杨奇
审判员郑天喜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荣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