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51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在XX县X镇XX路专业祛斑美容店内因琐事与刘XX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将刘XX打伤,经法医鉴定,刘XX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刘XX达成赔偿协议,刘某赔偿刘XX各项损失共计x元,取得刘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杨XX、崔XX、孟XX、张XX、王XX、韩XX等人的证言,调解笔录,协议书及谅解书,收到条,法医鉴定结论及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取得刘XX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的刑期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