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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54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方某通过与刘云娥(已判刑)联系,在无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由XX县XX贸易有限公司向XX省XX颜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94万余元,税款x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长荣、刘云娥的供述,证人彭某、沈某、文XX等人的证言,书证虚开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稽查报告及涉税案件移交书、购销合同及收据、企业登记信息,尉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证明,投案自首的笔录及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某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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