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
被告刘某,女。
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2年10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2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感情较好,婚后无子女,因被告要求开办门市,原告不同意,被告于2007年4月2日带现金2000元离家出走。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及家人到处寻找,并请求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已多年,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刘某未答辩。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4月2日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村民胡某之妻刘某于2007年4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2日离家出走。
2、2007年12月4日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经人介绍,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于2002年12月4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无子女,因被告刘某要求离家开办门市做生意,原告不同意,被告于2007年4月2日早从石林镇X村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被告下落不明多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为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分居满两年”并不必然视为感情破裂,其前提为“感情不和”。本案原告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其离家出走原因系家庭生活琐事,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讼中,原告也未能举证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故原告主张因被告下落不明多年而提出离婚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