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花、蔡应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8日至9月26日期间,被告人邹某伙同同案人郭某、刘某、冯强(均已判刑)等人,在石峰区明峰宾馆4088、5088、5181、5188等房间提供赌博用具,供他人利用扑克牌采取“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至案发时,四人通过“抽水”的方式非法获利x元。后被告人邹某于2011年6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同案人郭某、刘某、冯强的供述、证人杨某、陈某、文某证言、明峰宾馆入住及押金凭条、账目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至9月26日期间,被告人邹某伙同同案人郭某、刘某、冯强(均已判刑)等人,在石峰区明峰宾馆4088、5088、5181、5188等房间提供赌博用具,供他人利用扑克牌采取“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至案发时,四人通过“抽水”的方式非法获利人民币x元,被告人邹某分得赃款1000元。
2011年6月8日,被告人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同案人郭某、刘某、冯强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杨某、陈某、马某某、文某、袁某某的证言、明峰宾馆入住及押金凭条、账目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故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邹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自愿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对被告人邹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黄金花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