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被害人沈某某停于上海市青浦区怡田小区X村X号楼下车位的桑塔纳轿车旁,利用车窗玻璃未关上之机,打开车门后窃得红双喜香烟1条、软壳中华牌香烟2包、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
二、2009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街X村X号被害人林某某、熊某夫妇暂住的X号出租房处,采用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放于柜子内的金项链1根、金戒指1枚、带镶钻吊坠项链1根以及金吊坠等物。当晚,被告人冯某某将上述金项链、金戒指以人民币2,830元销于谢某某,后又于同年9月12日将上述带镶钻吊坠项链以人民币260元销于谢某某。
另查明,200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X-X号“山武骑”足浴店行窃时被发现,后被社区保安人员扭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节盗窃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曾于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某、林某某、熊某某陈述笔录,证人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或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交代同种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属交代同种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