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女
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男
上诉人李某、袁某因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314-X号民事裁定,以“二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顺河回族区X巷X号”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将案件移送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李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鼓楼区,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理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