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甲之夫,本案的被害人。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某峰,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苏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五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苏某乙与原审被告人苏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苏某丙,听取上诉人刘某甲、苏某乙,辩护人刘某丁、诉讼代理人刘某峰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苏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系亲戚关系,两家相邻居住。自2009年7月以来,苏某丙家因建房多次与苏某乙家发生矛盾,苏某乙便在苏某丙房屋边自家菜地上砌起围墙,此事经当地村干部调解未果。同年8月12日上午11时许,苏某丙同妻子皮某平、父亲苏某生携带撬棍、铁铲等工具一起去拆苏某乙家的围墙,当拆了几个水泥转后,被苏某乙的家人发现。苏某乙和妻子刘某甲、父亲苏某登、母亲宋某娥前去进行阻拦。刘某甲见苏某丙手中拿着撬棍,便回家拿了一把铁锤,并用铁锤去砸苏某丙家的房屋后墙,后又拿铁锤朝苏某丙走去。苏某丙见刘某甲持铁锤走到其身边的时候,便举起手中的撬棍朝刘某甲的头部打了一下,刘某甲头部当即流血,跪倒在地上。苏某乙见状,上前去抱刘某甲,又被苏某丙用撬棍打伤左手,后双方离开现场,苏某乙将刘某甲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苏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苏某乙系农村居民。刘某甲受伤后的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x.44元,误工费26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4元,交通费543元,鉴定、照相费86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终生部分护理费x元,后续颅脑缺损修补医药费x元,共计x.74元。苏某乙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药费1449.88元、误工费14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1657.53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丙的亲属赔偿了刘某甲、苏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
原审法院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苏某乙的陈述,证人苏某戊、苏某己、宋某某、皮某庚、苏某辛、旷某某、苏某壬、皮某癸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鉴定结论,物证及照片,书证,医药发票,车票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苏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苏某乙在本案纠纷过程中亦有一定过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苏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苏某乙经济损失的80%即人民币x.22元,除已付x元外,下差x.22元,限被告人苏某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刘某甲、苏某乙上诉称,原判对其经济损失计算错误,且认定其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并据此划分责任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苏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苏某乙的伤不是苏某丙造成的,刘某甲伤残等级认定过高,原判量刑过重,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二级伤残,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苏某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苏某乙的伤不是苏某丙造成的。经查,苏某丙持撬棍打伤苏某乙的事实,有证人苏某己、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苏某丙及其辩护人亦未能提出证据佐证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苏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甲伤残等级认定过高。经查,原判认定刘某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由苏某丙在原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所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正确,足以采信。因此,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苏某丙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刘某甲、苏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判对刘某甲、苏某乙的经济损失核算正确,刘某甲、苏某乙上诉称“原判对其经济损失计算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甲、苏某乙在本案的起因中有一定的责任,可以酌情减轻苏某丙的民事责任。苏某丙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刘某甲、苏某乙在本案的起因中有一定的责任,且案发后苏某乙赔偿了刘某甲、苏某乙经济损失x元,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在判决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了充分考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此,刘某甲、苏某乙提出“原判认定其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并据此划分责任不当”的意见,苏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朱&x
审判员黄某英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周琛
打印责任人:朱&x校对责任人:周琛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