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9日被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22时20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刘XX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吴某某致刘XX右眼碰伤。经法医鉴定刘XX的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有证人肖XX、郝X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有酌定的从轻情节,可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广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