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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耿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娘家住陕西省紫阳县X村。

委托代理人邝X,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耿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耿X,我们于2008年7月9日在杨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因性格差异,在举行结婚仪式后第三天便发生矛盾,我离开被告家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从未找过也未联系过我。2010年8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此后我曾多次找寻被告,被告均避而不见。综上,我与被告从结婚登记后三年来感情一直不和也未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X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0)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破裂。3、紫阳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7月至今一直在该村居住。4、证人伍某、潘某证言,证明原告2008年在其娘家举行完结婚仪式后三、四天便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耿X在外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初双方在原告娘家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7月9日在杨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婚后无子女及共同财产。2010年原告曾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告李某与被告耿X结婚即发生矛盾,原告李某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耿X离婚。

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国萍

审判员赵雅玲

代理审判员段蔚娟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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