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8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2008年受聘于开封市浪潮化工有限公司,任黑龙江省级业务经理。从2008年起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司的货款x元。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中的4749元用于为公司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花费。下余的x元归被告人李某某个人使用,未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李XX等证人的证言,开封市浪潮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银行汇款单及转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合同书,责任书以及差旅费及回收规定,被告人出差的车票及补助费用票据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开封市浪潮化工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用于出差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749元,因其用于开展业务,可冲抵其挪用的部分资金。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