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7月2日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7月2日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被告人刘某某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于2009年7月7日被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0月,身为尉氏县朱曲卫生院院长的被告人王某某和身为该院会计刘某某,利用尉氏县X乡蔡某中心印刷厂蔡某昌为该卫生院印刷材料过程中提供的空白发票,先后两次虚开印刷品费用x.35元和x元,合计x.35元被二人非法占有,其中王某某非法占有数额为x元,刘某某非法占有数额为x.35元。赃款已追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蔡XX、马X证言、书证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假发票冲账非法占有公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套出的钱用于二人补发工资、支付单位借款利息及公务活动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票拿走现金为x元,其中8000元用于补发其个人工资,6600元用于支付卫生院借其本人及李XX、贺X、李X的利息,x元用于单位业务往来的花费。从款的去向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贪污数额应为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且其贪污数额不满x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当庭提交李XX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从本案事实看,犯意的提出、具体操作是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身为会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本人认罪,但其是初犯,犯罪后能够坦白,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当庭提交朱曲卫生院2006年3月、8月、9月效益工资表及证人马X证言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尉氏县朱曲卫生院院长、刘某某为该院会计。2008年2月和10月,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授意下,二被告人利用尉氏县X乡蔡某中心印刷厂蔡XX提供的空白发票,先后两次虚开朱曲卫生院印刷品费用合计x.35元,其中王某某所开发票金额为x.35元,刘某某所开发票金额为x元。二被告人将款从单位账上套出后私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赃款x元,刘某某退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尉氏县卫生局尉卫(2007)X号文件及证明证实:2007年7月9日至今王某某担任朱曲卫生院院长一职,系国家工作人员。
2、尉氏县朱曲卫生院证明证实:刘某某系该院正式职工,2003年3月担任该院主管会计一职。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蔡XX提供过两三张空白发票,是其让刘某某圆的票,其填一张金额x余元,刘某某填一张x元,从单位账上将款套出。二人用于补工资、支付借款单位借款利息及单位业务往来的花费。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王某某让其用蔡XX提供的两张发票分别从单位账上套出款共计x余元的事实经过。并称套出的用于二人补工资、支付单位借款利息等支出,还剩6000元在其处放着。
5、证人蔡XX证言证实:其向刘某某提供过两张空白发票,并证实两张发票上的内容不是其所填写,其印刷厂也未与朱曲卫生院发生过相关数额的业务。
6、证人马X证言证实:涉案两张发票是其记的账,具体是刘某某还是王某某拿来报销的其记不清了,不会是蔡XX拿来的,蔡XX都是打收到条领印刷费,也没有这么大的数额。
7、盖有门楼任乡蔡某中心印刷厂的发票两张,经被告人辨认,印刷费金额x.35元的发票为被告人王某某所填写,印刷品金额x元的发票为被告人刘某某所填写。
8、相关书证朱曲卫生院账目、尉氏县卫生系统自制付款凭证及报销单据证实:卫生院在支付借款利息时是凭自制付款凭证支付的,由单位财务支出。该单位账上亦有购买相关食品、礼品等支出。
9、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退款x元,刘某某退款x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梁某某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李X、李XX、贺X证言用以证明王某某在2008年10月分别向其三人转交朱曲卫生院借款利息共计4800元。
2、证人霍XX、石XX、苏XX、李XX、李XX、闫XX、孙X、李XX、黄XX证言及尉氏县公安局朱曲派出所证明材料以证明因工作关系,王某某在节日期间携带礼品慰问过相关个人和单位。
针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将用空白发票套出的公款用于本单位公务支出。从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亦证明,单位借款利息的支付应填写尉氏县卫生系统自制付款凭证从单位账上支取,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某将部分套出的款用于单位支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1、朱曲卫生院2006年3月、8月、9月效益工资表用以证明当时刘某某的效益工资已经拿到1000余元。补发8000元是有依据的。
2、证人马X证言证明2009年6月29日,医院财务室被盗。该份证据以证明医院发生被盗事件后,被告人刘某某才将放在其抽斗内的6000元钱拿回家保管,没有据为己有的故意和行为。
针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套出公款用于个人补发工资的合法性。另外,二被告人将款套出后,其犯罪行为已完成,赃款放在哪里并不影响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非法共同占有、支配公共财产的故意和行为。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用空白发票冲账,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初犯、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8000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兴华
审判员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二○○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