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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何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罗禄兵,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臻,重庆精韬(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蒋某某与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何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无效的《转让协议》中甲方当事人为龚天蓉、张某某、何某某、李成莎,乙方当事人为蒋某某,但一审法院未通知龚天蓉、李成莎2人到庭参加诉讼,该2人系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而龚天蓉、李成莎没有参加一审诉讼,其诉讼权利未能得到保障,故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贾秀春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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