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丽英,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X区出租汽车分公司(下称交服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下称荔城财保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交服公司、荔城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黄某、孙某、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闽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交服公司,系被告孙某实际所有,挂靠在该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荔城财保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6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09年7月15日,被告孙某将该车的每天5时30分至下午5时30分出租给被告郭某使用,约定期限至2010年1月15日。2010年3月3日,被告孙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苑某,被告苑某表示自愿承担原挂靠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
2009年7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闽x轿车附载原告周某由莆田往秀屿港方向行驶至306省道2KM+M路段,与对向因道路施工借道通行的由被告郭某驾驶的附载王某某等人的闽x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郭某、王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23297.65元,出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左侧臂丛神经损伤、面部、颈部、肩部软组织挫伤。2009年11月3日至13日、12月7日至21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5天,花去医疗费35598.56元,并购买低频治疗仪计1000元,出院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探查修复术后。2010年3月14日至25日,原告又陆续在涵江现代妇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482.7元。2010年4月25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臂丛神经损伤不能恢复,致左上肢肌力0级,使左肩关节、肘关节、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属一肢完全丧失功能,构成五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用650元。2009年12月31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能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在本事故中起较大作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驾驶轿车时对前方路况观察不足,未能在确保安全原则行驶,其行为在本事故中起较小作用,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王某某等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黄某支付给原告2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与被告郭某均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当事人,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被告荔城财保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闽x轿车的第三者,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某数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某数额均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先予赔偿12万元,其余损失382603.29元-120000元=262603.29元由肇事当事人按责论赔。根据被告黄某与被告郭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黄某承担70%的责任即262603.29元×70%=183822.3元,被告郭某承担30%的责任即262603.29元×30%=78780.99元。因被告郭某驾驶的闽x轿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该款在扣除5%的免赔率后由被告荔城财保公司赔偿即78780.99元×95%=74841.94元,被告郭某应赔偿78780.99元×5%=3939.05元。被告孙某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扣除被告郭某承担的赔偿款后,其多支付给原告的6060.95元可从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孙某可向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另行主张某利。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120000元+74841.94元-6060.95元=188780.99元。被告黄某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扣除。被告黄某与被告郭某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过错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某在向被告孙某租用闽x轿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某虽未实际控制车辆,但其通过出租的方式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应对被告郭某所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苑某,双方约定原挂靠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苑某承担,但该约定是两人之间的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苑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交服公司是闽x轿车的被挂靠单位,享有挂靠车辆的运行利益,且对挂靠车辆负有管理之责,应对挂靠人即被告孙某所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其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某、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某、孙某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某济损失188780.99元;二、被告黄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某济损失181822.3元,被告郭某、孙某、莆田市X区出租汽车分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1102元,被告黄某负担1062元。
宣判后,郭某、交服公司、荔城财保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荔城财保公司上诉称:1、因周某有经工伤认定,已享受工伤待遇,但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误工费不应当支持;2、一审酌定1万元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辩称,郭某上诉的第一、二点理由与我方没有利害关系,同意其上诉的第三点理由。
郭某上诉称:1、周某的损失已由双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人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已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由本人再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本人是孙某雇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孙某承担责任,原审认定是租赁关系证据不足,本人认为没有与孙某签订出租协议,孙某也无权出租车辆;3、周某医疗费用中治疗妇科病的费用应扣除,原定认定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交通费1万元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周某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并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
交服公司上诉称:1、肇事车辆闽x轿车是孙某本人的,挂靠在公司运营,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按法律相关规定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系判非所诉,因周某在一审时没有主张某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周某应按农村农民标准赔偿,医疗费用中治疗妇科病的费用应扣除,交通费1万元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周某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郭某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周某辩称:1、交服公司是出租车公司且是登记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连带赔偿并没有超出本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共同赔偿也含有连带意思);2、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本人是大学毕业生,大学毕业后到公司工作,且经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为工伤;3、一审判决交通费和涵江现代妇科医院费用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上述两项某容客观;4、工伤与交通事故是属不同法律关系,本人享有该两项某利,法律应当保护;5、因本人伤情较重,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较合理;6、郭某是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张某雇员没有证据支持,交通事故引起的疾病并不是自身行为,事故发生后没有上班就没有工资,误工费应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黄某、孙某、苑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郭某对“孙某将该车……出租给郭某使用”和“在妇科医院花的费用”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经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为工伤,可以认定其在公司上班,原审按近三年的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正确;被上诉人周某二人两次前往上海就医,原审酌定1万元交通费合适;被上诉人周某经评定为五级伤残,考虑到是年轻的女大学生,又刚参加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适当;因肇事车辆登记在上诉人交服公司名下,虽实际车主是被上诉人孙某,但出租给上诉人郭某使用,上诉人交服公司有共同获得利益和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义务,且被上诉人周某在一审时已主张某上诉人交服公司等人共同赔偿,其主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被上诉人周某大学毕业又刚参加工作,可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项某,二上诉人主张某农村农民赔偿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周某在涵江现代妇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719.7元,有医院的病历等证实,经核查与治疗交通事故的伤情有关联,应当予以认定。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郭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郭某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其主张某由被上诉人孙某雇佣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原审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孙某是租赁关系并无不当,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莆田市X区出租汽车分公司、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300元,上诉人莆田市X区出租汽车分公司负担3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4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翁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