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现在浙江省舟江市从事个体运输。
委托代理人刘强,周口市川汇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韩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2003年11月26日取得驾驶证,从2005年自己筹资买小型车到南方搞个体运输,除审驾驶证回周口外没有在内地开过车,也没有开过大型汽车。但2007年原告审驾驶证发现自己的驾驶证被套用不能正常年审,经查询系被告套用驾驶证所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及财产权,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交出套用原告的驾驶证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x挂x汽车是由张海建购买的于2006年10月27日挂靠到我公司,我公司采用的是松散管理。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车主所用的驾驶员是谁,如何运营我公司无从所知。
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x车的实际车主为韩某某,我公司从没参与该车的营运,所以也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我公司也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法院不应支持,侵权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韩某某承担。
被告韩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庭审查明,原告2003年11月26日取得驾驶证,从2006年至今一直为舟山市宝海区日盛纸箱厂送货,原告的自购车辆为货车(车牌号码浙x),2007年原告审驾驶证时发现自己的驾驶证被他人套用不能正常年审,经查询系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豫x车辆、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号车辆违章所致。豫x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韩某某,韩某某与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车辆违章记录、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保险合同、证明、营运证、车辆挂靠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x、豫x号车辆的车主套用原告驾驶证从事营运,过错明显、侵权事实成立。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韩某某对豫x车辆系挂靠关系,其套用原告驾驶证的侵权事实清楚、成立,应共同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所有权停止侵害。
二、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韩某某对原告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所有权停止侵害。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韩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蔡某青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晋京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