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汕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囍袋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荃湾沙咀道26-X号汇力工业中心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武,汕头市金平区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佘植昭,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天虹工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赤港旗幅埠厂房一至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夏恩,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囍袋公司诉被告汕头市天虹工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武、佘植昭,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夏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编号1004《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ST-802贝壳珠片手袋4125只,价格人民币x元;ST-809树叶珠片手袋4125只,价格人民币x元;ST-810圆珠片手袋4125只,价格人民币x.50元;总价值人民币x.50元。交货日期为2005年9月6日前,出货期一经确定不能更改,如因被告导致货期延误或货品、品质未能符合原告要求,延误则必须飞机托运,所有赔偿将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5年8月16日交付被告定金人民币x.25元。2005年9月8日,原告从香港雇用拖柜车到被告厂区收货,被告以其与外发工区纠纷为由没有按时交货,拖柜车只得空载返港,原告为此支付了运费港币6600元。原告代表滞留汕头与被告交涉,在满足被告要求提前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的条件下(按合同约定为出货付余额70%货款),直到9月12日被告才陆续交货,原告付清了货物的余款。但因被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要求其立即返工,被告却不予理睬,为赶货期原告不得不临时在当地雇用工人返工,边返工边分批托运出货,原告为此支付了返工的工资及费用人民币2190元。由于被告的逾期交货,且产品质量不合格,致原告通过海运方式已无法按时向美国客户x国际贸易公司交货,原告只能以空运方式向客户交货,原告又额外承担了公路运输费港币5325元和空运费港币x.60元、美元x.95元的损失。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飞机托运的费用港币x.60元和美元x.95元(以2005年12月31日基准汇率港币104.03元和美元807.02元换算,折合人民币x.31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公路运费港币5325元(折合人民币5539.6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返工费用人民币2190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翻译费人民币970元。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香港律师公证费港币4300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庭审时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是与陈某某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已将货物交付给陈某某。货物交接后,陈某某没有提出异议,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已经钱货两清。2、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逾期交货,造成需以空运的方式向美国客户x国际贸易公司交付货物,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美国公司有实际的购销关系以及美国公司有向原告索赔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商业登记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3、编号为1004的《订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4、2005年8月16日、9月10日、9月15日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
5、2005年9月13日、15日收货单二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9月13日、15日才交货,被告逾期交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6、返工记工表三份及2005年9月14日收款收据四份,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原告支出了返工费等费用共人民币2190元。
7、返工现场图片十四份,证明原告对不合格产品进行返工。
8、港运国际有限公司客户月结算单一份及发票三份、永浩集远发票及停车卡各三份,证明原告因被告逾期交货而多支付公路运费港币5325元(港币6600元的发票属于预算的运输费用,不计入损失的范围)。
9、空运提单、利航国际货运(香港)有限公司发票各三份、空运发票二份(附中文翻译件),证明因被告逾期交货,原告为赶货期而不得不通过空运方式向客户发货,并额外支付空运费用港币x.60元和美元x.90元。
10、x国际贸易公司函件二份(附中文翻译件),证明原告如果以海运方式发运货物就不必支付运费,以空运方式发货的空运费则应由原告支付。
11、翻译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支付翻译费人民币970元。
12、委托(授权)书一份、黎锦文李孟华律师事务所收费凭证三张,证明原告为诉讼需要办理委托授权书、公证手续,支付了香港律师公证费港币4300元。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不予确认,证据3没有被告的盖章,该证据也没有经公证、认证,所以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证据4、5的收款、交货事实没有异议,但证据4中2005年8月16日的收款收据上“天虹工艺厂有限公司”签名章是原告事后添加上去的,被告从没有使用过该印章,对该印章不予确认;当时办理交款的是陈某某,收款收据应与证据5结合起来,证据5是陈某某以“嘉袋公司”名义收货的,可以看出陈某某有时以陈某某名义有时以“嘉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无法确认该批经返工的货物就是被告提供给陈某某的货物,被告从没有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单方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8、9的形成地是在香港,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的原件,被告无法确认证据中出现的公司主体是否合法存在及香港运输公司所运的货物就是被告交付给陈某某的货物,所以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是从美国传真到香港的传真件,但没有经过公证、认证,而且该传真件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相矛盾,货物在9月份已经空运去美国,为何在两个月后才发这份传真件要求原告将货物空运到美国,这种做法明显违背日常逻辑,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空运费的依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翻译费是否合理由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是否合理无法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11和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订购合同》上的卖方一栏上有“郑伟强”的签名,被告确认的2005年8月16日收款收据上也有郑伟强的签名,且郑伟强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虽对《订购合同》有异议,但并没有申请对“郑伟强”的签名进行鉴定,因此,对《订购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是收款收据和记工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款项是因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支付的,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证据7是一些珠袋的照片和工人工作的照片,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照片中的珠袋是被告的货物以及工人是在对被告的货物进行返工,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证据8是在香港形成的,原告没有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而且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中的空运提单、利航国际货运(香港)有限公司发票是在香港形成的,原告没有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而且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中的空运发票和证据10是在美国形成的,原告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且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004的《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编号为ST-802的贝壳珠片手袋4125只,货款为人民币x元;编号为ST-809的树叶珠片手袋4125只,货款为人民币x元;编号为ST-810的圆珠片手袋4125只,货款为人民币x.50元;总货款为人民币x.50元。交货日期为2005年9月6日前。原告应支付定金人民币x.25元,余款出货时付清。出货期一经确定不能更改,如因被告导致货期延误或货品、品质未能符合原告要求,延误则必须飞机托运,所有赔偿将由被告负责。被告的工作人员郑伟强在合同落款处卖方一栏上签名。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x.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郑伟强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同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该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同年9月13日、1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以“嘉袋公司”的名义向被告签收了编号为1004的《订购合同》项下的货物。同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该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并注明系合同号为1004的货款。
原告为了本案的诉讼,在香港黎锦文李孟华律师事务所办理了授权委托书,支付了公证费港币4300元。另外,原告对外文证据进行了翻译,支付了翻译费人民币9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的住所地在汕头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编号为1004的《订购合同》的买方是原告,卖方落款处写有被告的名称并由被告工作人员郑伟强签名;本案收取定金和货款的收款收据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其中的2005年9月15日收款收据还注明是合同号为1004的货款。因此,本案《订购合同》的主体应认定为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向被告收取货物的收据上写明货物是编号为1004的《订购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应认定被告向陈某某履行的是编号为1004的《订购合同》的交货义务。被告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订购合同》,买卖合同的双方为被告与陈某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订购合同》依法成立,对原告和被告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定金和货款的义务,被告也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但是,《订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05年9月6日前,而被告实际交货的时间为2005年9月13日、15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的约定,出货期一经确定不能更改,如因被告导致货期延误,则必须飞机托运,所有赔偿将由被告负责。但是,原告与被告并没有明确“飞机托运”的起点和终点。而且,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其支付的公路运费和从香港至美国的空运费用的证据,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或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故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飞机托运的费用港币x.60元、美元x.95元以及公路运费港币5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的货物质量有问题,造成其支付了返工费用人民币219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主张,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返工费用人民币2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虽然迟延履行了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但原告与被告在《订购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诉讼而支付的有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翻译费人民币970元和香港律师公证费港币43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囍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8.65元,由原告囍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囍袋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汕头市天虹工艺厂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红
审判员李铿
审判员颜映丰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