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孟德胜(现在逃)于2006年6月26日19时许,在本市海淀区X街心花园附近,携带单刃刀1把,伺机劫取过路单身女子财物时,被巡逻民警查获,作案工具亦被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张某、刘某某、李某某、梁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预谋抢劫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为实施抢劫犯罪积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6日起至2007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