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住(略)。
诉讼代理人岳建民,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住北京市丰台区岳家楼甲X号。
被告人陈某乙,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羁押,2006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别名:陈某霞),女,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初中文化,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女,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X乡X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子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岳建民、被告人陈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本市丰台区X镇正阳小区X号楼地下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执,后陈某乙用手将陈某甲面部打伤,致其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丙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72.6元、误工费人民币7512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1350元,共计人民币x.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诊断证明等。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本市丰台区X镇正阳小区X号楼地下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执,后陈某乙用手将陈某甲面部打伤,致其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
此项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证人陈某丁、陈某丙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876.1元、误工费人民币5732元、交通费人民币134元、酌情考虑营养费人民币257.9元,共计人民币8000元。
此项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当庭出示的医疗费单据、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4日起至2006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元(已交纳人民币五千元,剩余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春生
人民陪审员赵琦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