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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上午,被告李某在本市新城区非凡理发店内,趁老板翟XX外出之际,将翟XX放在店内纸箱内衣服中的现金盗走,约1300余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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