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院内X号楼X层东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秦某某,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在(略),住(略)。
原告焦作市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成物业公司)与被告史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5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6年12月起,原告与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充分协商,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正式入驻小区,行使物业服务管理职责。被告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的义务,无正当理由长期拖欠物业费。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计1132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公司的银行利息计20.8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税苑小区物业管理收费表1份,证明物业费的计算方式。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税苑小区物业管理收费表,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25日,原告相成物业公司与焦作市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焦作市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将焦作市税苑小区委托给原告相成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期限3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管理服务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等;该物业的管理服务费标准为0.3元/平方米;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物业管理企业可向法院起诉。合同生效后原告相成物业公司即实施管理服务。被告史某某系该小区X号楼X楼X号的业主,住房面积157.22平方米。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共计24个月被告应交的物业服务费为1132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相成物业公司与焦作市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定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成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交纳服务费,被告欠交服务费,原告相成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32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代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慧芳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