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从2010年6月份以来,先后诈骗吴XX的南方牌摩托车、冀XX的重庆牌摩托车、黄XX的宝芝牌摩托车、吴XX的大阳牌摩托车、赵XX的新阳光牌摩托车各一辆,骗取毛XX现金1200元、丁XX现金600元、丁XX现金300元、孙XX现金600元、孙XX现金400元。其中五辆摩托车价值7879元,案发后五辆摩托车均被追回。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王某某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X、冀XX、黄XX、吴XX、赵XX,毛XX、丁XX、丁XX、孙XX、孙XX的陈述,证人吴XX、夏XX、闫XX的证言;摩托车价值鉴定书;户籍证明、技术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树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兼)书记员马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