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良平建材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翟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某甲与被告济源市良平建材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被告济源市良平建材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甲诉称:2009年5月份,其在被告处购买7万块砖,并交付了砖款,后拉走2万块砖,剩余5万块砖未拉走。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被告支付5万块砖或返还现金9000元。
被告济源市良平建材制品厂辩称:其厂不欠原告钱,也不欠原告砖,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6月16日崔家庄砖厂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买砖7万块,已拉走2万块,剩余5万块砖,折价9000元,被告应支付。2、2009年12月24日调查韩××(又名韩××)的笔录一份,证明证据1是其出具的,且内容真实,其原系被告的会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上未加盖公章,也不是其单位出具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的证人未到庭,清单上是否证人签字说不清楚,认可韩××是单位会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韩××的证言,证明崔家庄砖厂清单是其出具的,且内容真实。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厂里有财务公章,清单上未加盖公章,韩××的个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原告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处购买7万块砖,并付清了砖款,后拉走2万块砖,剩余5万块(折价9000元)砖未拉走。被告的会计韩××给原告出具的崔家庄砖厂清单载明:“09、5、X号条转09、6、X号,原开7万块,已拉走x块、8400块,计2万块,余5万块砖,扣洋9000元,玖仟元整”。另查明,被告济源市良平建材制品厂(又称崔家庄砖厂)现已不再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砖7万块,已拉走2万块,尚有5万块未拉走的事实,有崔家庄砖厂清单及证人韩××(被告的会计)证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块砖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被告已不再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块砖的诉讼请求已不能实现,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5万块砖折价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钱,也不欠原告砖,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良平建材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翟某甲9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小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