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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国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被告张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居民,住(略)。

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国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吴建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戴某、被告张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女孩,取名张某莹,现年已1岁半。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直不融洽,经常发生争执。2011年3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后被告便外出,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夫妻感情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某莹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张某国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偶尔会有争吵,但都能很好的沟通解决,孩子现在还小,我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幸福的家,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以上门女婿入赘原告家。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莹。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有效沟通,夫妻关系不是很融洽,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致使原、被告感情日益恶化。另查,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程某、陈良启、戴某球、侯慎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

3、九溪江花明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以上门女婿入赘原告家;

4、证人张某、荆某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未满两年的事实。

5、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未满两年,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小孩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因此,应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共建美好家园,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建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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