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系上诉人卢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l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电铝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乙,被上诉人商电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卢某甲虽以返还原物为由提起诉讼,其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对房产权属有争议,尤其对该房产所依附土地的使用权同时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涉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该院己于2008年12月4日驳回了卢某甲的起诉。现其又基于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卢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卢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卢某甲位于原商丘县X乡X村刘庄有一处宅基地,因原商丘县化肥厂生产用高压线紧贴上诉人的房顶经过,严重影响上诉人全家的生命财产及人身安全,而签订了一份住宅租赁协议。后化肥厂由被上诉人商电铝业公司资产重组兼并了一部分(包括这块宅基地的所在)。上诉人多次与化肥厂协商未果,2008年11月将现在房屋使用方商电铝业公司以侵犯上诉人的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2008年12月4日被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此时才得知与原商丘县化肥厂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属于租赁协议而属于买卖协议,因宅基地属于集体用地是不允许买卖的,上诉人与原商丘县化肥厂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合法、无效,故又于2009年8月24日以协议无效为由将被上诉人商电铝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而再次驳回起诉不当。理由是:一、第一次起诉是因为上诉人认为商电铝业公司没有权利使用租赁给原商丘县化肥厂的房屋,商电铝业公司侵害了上诉人的正常权益。在审理过程中才得知与原商丘县化肥厂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属于租赁协议而属于买卖协议。本次起诉是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判定上诉人与原商丘县化肥厂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两次起诉的因由不一样,原审法院不应以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而驳回起诉。二、原审法院2008年12月4日裁定称应由人民政府解决,而政府部门认为属于协议纠纷该由法院受理,上诉人也认为属于法院处理,所以才第二次起诉。三、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以合同法规定为依据。上诉人与原商丘县化肥厂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应该被判定无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定上诉人与原商丘县化肥厂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使用并归还上诉人的住宅及宅基地。
被上诉人商电铝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卢某甲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甲与被上诉人商电铝业公司因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卢某甲曾于2008年1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商电铝业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房屋及宅基地,其起诉被裁定驳回。本案卢某甲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商电铝业公司停止使用并返还涉案房屋及宅基地,是基于同一事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上诉人卢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张晓华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