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用郭子铭(已判刑)偷配的钥匙,将停放在梧州市X村超力石场内的一辆车牌为湘x日野大鹰牌自卸车盗走(价值人民币72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将被盗车辆提收发还给被害人蒙某。
另查明,上述被盗车辆为非法、违禁的强制报废车辆,报废回收价格为人民币7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蒙某、林××的陈述及购车凭证、证人杨××的证言、同案犯郭子铭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与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与照片、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