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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某拐卖妇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嘉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甲萍、被告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廖××在嘉禾县中医院附近遇见有智障的嘉禾县X村民李某甲,便将其骗至新田县X村谢某家,以1000元的价格将其卖给谢某做妻子。

另查明,被告人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监视居住,在同年5月14日逮捕前实际被羁押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陈述、书证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拐卖妇女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某。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某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在被逮捕前已实际被羁押5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邓林森

审判员雷健君

审判员李某甲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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