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徐州民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州中大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申请再审人徐州民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州中大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泉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2月22日,徐州民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徐州民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调解书第二、三、四项造成客观上无法履行,不能够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徐州中大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辩称,原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故应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一审原告徐州民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2月至9月间,其分别三次与徐州中大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签订了皮带输送机买卖合同,总计货款716789元,徐州中大电子衡器有限公司陆续付款450995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付,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徐州中大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65785元。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徐州中大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前给付原告2008年9月12日合同(第二份合同)、2008年9月15日合同(第三份合同)余款63005元,于2010年12月29日前给付原告2008年2月15日前合同(第一份合同)部分余款40000元。二、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前以书面告知原告并共赴越南某查皮带输送机的皮带质量,如有内在质量问题(非人为),由原告承当赔偿责任。三、第一份合同余款待原告安装调试后按合同约定付款。四、原告另补充提供的配件32780元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徐州中大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履行了调解书第一项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经查,徐州民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州中大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既不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自愿调解的行为及所达成的调解内容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调解协议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徐州民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调解协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
综上,徐州民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民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闫建民
审判员李文武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神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