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女,×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建筑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村×号。
委托代理人凌×,株洲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男,×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建筑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居委会上×散户。
原告杨×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诉称:被告杨××自2005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12月19日,经双方核对,欠款额为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自2005年至2007年底共借支杨×现金和杨×代我交养老保险共计伍万贰仟元整,属实,欠款人:杨××。”原告因被告未偿还欠款,起诉要求被告偿还。
被告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自2005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12月19日,经双方核对,欠款额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无力偿还。因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本人自2005年至2007年底共借支杨×现金和杨×代我交养老保险共计伍万贰仟元整,属实,欠款人:杨××。保证在2010年底全部还清,如有条件,尽早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杨××自愿在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x元。并以其所有的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居委会×散户××号(房产权证为:株房权证株字第×××号)房屋中进门一楼左边第二间(现存放资料)和第三、四间(现由被告杨××自住)的房屋作抵押,到期未还,原告杨×可依法对抵押物主张权利。原告杨×和被告杨××在2010年6月7日、6月8日和6月11日共同办理抵押登记。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杨×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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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