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龙某甲(又名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2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又名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3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刘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审理期间,被害人刘XX申请对其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及其诉讼代理人范乃祥、被告人龙某甲、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寻衅滋事罪:2009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与李XX在电话中争吵后,被告人龙某甲、刘某伙同龙某乐、崔津铭(均已判刑)等人先后赶到中心路体育场对过,拦截李XX,持砍刀、棍棒对李XX殴打,致李XX身体多处受伤,并将李XX的东风牌小轿车的玻璃砸坏。李XX的损伤属轻伤,被砸坏的车玻璃价值850元。
2009年3月18日0时,被告人龙某甲在稻香路XX外卖门口,纠集多人无故将陈X打伤。陈X的损伤属轻微伤。
2、故意伤害罪:2008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龙某甲在西关金城量贩因故和刘XX争吵、殴打,龙某甲持刀将刘XX砍伤。刘XX的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龙某甲、刘某供述;2、被害人刘XX等陈述;3、证人朱XX等证言;4、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要求被告人龙某甲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
被告人龙某甲、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辩护人王某某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经审理查明,1、寻衅滋事罪:(1)2009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与李XX在电话中争吵后,被告人龙某甲、刘某伙同龙某乐、崔津铭(均已判刑)等人先后赶到辉县X路体育场对过,拦截李XX,持砍刀、棍棒对李XX殴打,致李XX身体多处轻伤,并砸坏李XX的东风牌小轿车玻璃,造成经济损失850元。被告人龙某甲、刘某与龙某乐、崔津铭等已共同赔偿李XX经济损失6万元。
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龙某甲、刘某的户籍证明;本院(2002)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内黄某狱释放证明: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本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龙某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崔津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XX的损伤属轻伤;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值850元。3、证人郭XX时,被龙某甲等人拦住,李XX被打伤;4、证人李X证实,其坐李XX的车从本市轧钢厂家属院出来行至中心路时,被龙某甲等人掂刀拦住车,砍伤李XX,并砍坏车玻璃;5、证人张XX证实,其和龙某乐等人赶到现场见龙某甲、龙某乙等用刀、钢管打李XX;6、同案犯龙某乐证实,其哥龙某甲砍了李XX几刀,车玻璃是龙某甲领的二个年轻人砍的。7、同案犯崔津铭证实,龙某甲电话通知其赶到体育场,其看到龙某甲等人掂刀看人了。8、被害人李XX陈述,2009年5月17日夜,其开车从轧钢厂家属院出来行至辉县X路上时,龙某甲、龙某乙等人掂刀拦住自己,将自己砍伤,砍坏车玻璃。9、被告人龙某甲供述,当晚我和我兄弟龙某乐等人在街吃饭,李XX给龙某乐打电话很骂我了,还让我去钢厂家属院找他,我就打的过去,看到李XX的车出来我就掂刀拦住他的车、砸了挡风玻璃,李XX也拿把刀,我就照他头上、身上砍了几刀。10、被告人刘某供述,当晚龙某甲让我和龙某乐到中心路大下坡那找他,到那后李XX开车从钢厂家属院出来到路口,龙某甲到车跟二人吵骂后龙某甲拿刀砍了李XX,我在一边站没有动手。
被告人龙某甲、刘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王某某对被害人李XX陈述中称刘某对其殴打的内容持有异议,认为刘某没有殴打行为。因被害人李XX陈述与证人张XX等证言可相互印证刘某对李XX实施了殴打,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2)2009年3月18日0时,被告人龙某甲在辉县X路XX外卖门口,纠集多人无故将陈X打伤。陈X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龙某甲与被害人陈X就民事赔偿已和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X的损伤属轻微伤。2、证人证言(1)证人张XX证言,那个买罢饭的年轻孩拿一把匕首,和十几个人围着陈X殴打。(2)证人陈XX证言,龙某来我们XX外卖买饭,他喝了酒和老板陈X吵起来,后龙某叫来几个人殴打陈X。3、被害人陈X陈述,我刚回到店里,龙某叫了几个人,龙某用刀、那几个人用棍对我进行殴打。4、被告人龙某甲供述,我去XX外卖买米饭,那有条狗咬我一下,我掂个砖头照他的狗砍两下,饭后陈X打电话让我去,到那儿后我们三人跟陈X打了,就是把手给他弄烂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人龙某甲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2、故意伤害罪:2008年7月12日0时许,在辉县市西关金城量贩前的饭摊,被告人龙某甲认为被害人刘XX辱骂了其父亲而与刘XX争吵、殴打,龙某甲持刀将刘XX砍伤。刘XX的损伤属轻伤。被害人刘XX受伤后先后到辉县市中医院、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XX的经济损失共计x.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XX的胸部创口、四肢创口、左胫骨骨折、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均属轻伤,其中左胫骨骨折为九级伤残。2、证人证言(1)证人朱XX证言,刘XX向龙某要小狗,龙某骂刘XX,我和马XX去拉龙某,龙某掂啤酒瓶夯我头一下,并让刘XX喊他爷、掐刘XX脖子,刘XX从案板上掂刀抡龙某,龙某夺过刀砍刘XX几下。(2)证人马XX证言,我和朱晓康、刘XX等人在西关店前吃饭,我去厕所回来后看见刘XX拿菜刀砍龙某二下,后龙某把刀夺过砍刘XX几刀。3、被害人刘XX陈述,我和朱XX、马XX在西关金城量贩前吃饭,我喊龙某时龙某点音说了鼠字,我知道他父亲叫龙X,龙某说我骂他父亲摔我的小狗,朱XX拦他他拿啤酒瓶夯朱晓康的头、掐我的脖子、让我喊他爷,我拿起菜刀抡他左胳膊一下,他夺过刀砍我几下,我就晕了。4、被告人龙某甲供述,在西关金城量贩,我抱个小狗刘XX说我抱个“龙X”,龙X是我父亲的名,他还连说三遍,我去打他朱XX搂住我,他们两个人跟我打,刘XX掂个刀,我掂酒瓶夯朱晓康头一下,刘XX砍我身上几下,我摔翻他夺过刀砍他几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龙某甲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及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为x.39元;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及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为4468.43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3张,金额为650元。被告人龙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均予确认。刘XX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19天,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刘XX的经济损失共计x.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各被告人应给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龙某甲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刘某均积极地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是自首。故本院对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甲、刘某和被害人李XX、陈X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龙某甲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刘XX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龙某甲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要求过高,本院只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龙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经济损失x.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张家仁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