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怀录,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1月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张某乙、王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新、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2年阴历正月初六,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及两个哥哥弟兄四人,经同宗长春、张某丙、张某丁的调和,就分家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分得位于东韩王某西头老院五间瓦房。2009年南水北调工程涉及到老院的拆迁,2009年11月份,二被告以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为由将拆迁补偿款x.75元取走,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费x.75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王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拆迁房屋,产权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已于1992年12月14日办理了房产证手续。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领取拆迁补偿款,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二被告对南屋五间拆迁补偿款x.75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予返还;2、二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6日房屋产权证明1份;2、2009年12月11日东韩王某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3、2009年12月11日东韩王某委会向马村法院和社会法庭出具的证明一份;4、2009年12月16日东韩王某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5、证人张某丙、张某丁证言,证明当时说老人赡养问题的时候谈到了分家的事,东屋三间归原告,后来因被告盖北屋碍事,将东屋三间调换成南屋五间。当时并不知已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以上证据证明涉案的南屋五间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拆迁补偿款x.75元已由被告取走,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二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涉案的南屋五间产权不归原告所有。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当时就出示了房产证,老院(包括涉案的南屋五间)产权归张某乙所有。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1份;2、土地使用证1份。以此证明涉案的争议房屋产权归张某乙所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只是以张某乙的名义办理的房产证,后来又进行了分家,张某乙并不是实际所有人。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2、3、4和被告所举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系兄弟关系,2009年南水北调工程涉及到位于东韩王某老院的拆迁问题。11月份,被告张某乙以持有涉案拆迁房屋的房产证为由领取了拆迁补偿款x.75元。原告认为其经过分家,已分得涉案的南屋五间,拆迁款不应由被告张某乙领取,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此纠纷成诉。
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房产证是证明房屋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手续。所有人的变更应履行必要的户名变更手续。被告张某乙所持的房产证,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经过分家,自己是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告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斌
审判员邓辉
审判员王某领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业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