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男。
委托代某人杨某某,城固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
委托代某人杨某某,男,系被告之哥。
委托代某人李某,女,系被告四妈。
原告代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某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某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上半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合某致我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代某某,孩子的出生并未使我们的关系有所缓和,被告久居娘室,很少回家。2011年6月被告为琐事纠纷负气回到娘室,居住至今。经我慎重考虑,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婚生子。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们双方感情很好。婚后我生完小孩,坐月子期间原告就把我送回娘室,对我身体造成了伤害。我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及双方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某夫妻关系。2、原告代某人与原告代某,被告母亲王某,原告邻居代某某、代某某、郑某的调查笔录。主要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3、电动车一辆、“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创维”牌彩电一台、“康佳”牌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的购买发票。证明以上财物系原告父亲为原告购买的。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第2份证据,证言只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无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未提交证人身份证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1月13日在城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代某,现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在处理家庭矛盾纠纷时方式方法各异,不能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6月被告居住其娘室至今。因被告未到庭,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JX-X-XXXX号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和睦、幸福的家庭需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构建。只有相互理解,互相包容才能使夫妻感情更加牢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及时沟通、化解,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不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矛盾。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支持,为营造和谐健康的家庭生活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会得到好转。加之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代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晓宏
人民陪审员:张旭
人民陪审员:郑欣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文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