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章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章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俊涵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6日被告因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在出借时原告先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扣除后再将余款划入被告账户,事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0月1日被告归还了本金50000元,尚欠100000元,故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至今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章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①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实际于2011年9月16日汇于被告147000元的事实。
②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章某于2011年10月1日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划账实际交付了147000元,扣除利息3000元。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1年10月1日被告归还了本金50000元,同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000但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日期,之后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与被告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在出借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虽无书面约定,但被告在归还50000元后仍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借条,可视为对原告所扣除利息的许可。因双方重新出具借条后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章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略)。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水俊涵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