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男。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洪某之妻),女。
被上诉人黄某,男。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洪某、黄某合伙纠纷一案,
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洪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于2004年2月14日与被告洪某、黄某签订珠晖兴旺砂砾场合伙协议。协议约定:项目企业名称定名为珠晖兴旺砂砾场。资金来源实行自愿集资合伙,投入资金后,做到有利共享、风险共担、公某、公某、相互商讨,砂场建设及设备等固定资产的资金投入由合伙人平均出资,其中黄某不足部分投资款,由洪某借款给黄某,砂砾场流动资金款,不分多少由刘某、洪某垫资周转。投资的固定资产共同所有,各占三分之一,利润各占三分之一。场地(如组内须上交场地租金)由三方共同承担,由黄某代表合伙人与组内签订租赁协议,如因组委、组民及组方合伙人员造成的问题,使砂场不能正常营业,造成刘某和洪某投资方的经济损失,由黄某负责双倍赔偿。刘某主管全面及外部业务接洽、结账、催款、收款、开支票据审批等工作,黄某凤负责砂场进出货物票据管理统计数据报表,生活开支费用。黄某主管场部内勤工作,砂砾计量、车辆调配、处理好组内和周边关系,并兼任会计等工作。洪某主管场部机械设备车辆、装载及保养,并兼任出纳。实行建账建制签印管理,砂场开支及费用票据,经三人签字后方可作账。同时,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合伙人刘某、洪某于2004年3月25日与珠晖区X组签订了名为经营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的合同书,租赁珠晖区X组荒山空地经营货运码头,期限为二十年,租金每年x元,每年1月10日前支付。租赁方自主建设码头,建设的设施及设备归承租方,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合同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伙协议及租赁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未对合伙砂场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即组织建设、购买设备,并组织生产销售,2005年3月8日原告刘某将三人合伙开办的砂场登记为衡阳市珠晖兴旺砂石场第一分场,为衡阳市珠晖兴旺砂石场的分支机构(非法人的集体企业分支机构)。从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起至2007年期间,原告刘某在负责砂场全面工作时,因未按规定交纳税款,而是将部分税款私自交给某税务干部,造成合伙企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及被责令补交部分税款。另原、被告在将砂场砂子出卖给原告刘某侄子刘某的过程中,两被告要求随市场价格调高砂子价格,原告刘某不同意,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同时,2008年原告刘某在未经得两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将淘金设备承包给潘××,承包到期后,被告黄某之子同样以原金额承包,一年到期后,原告刘某要求增加承包费,由此,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至2010年9月砂场停止经营。经珠晖区X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某议。2010年11月18日被告洪某、黄某向原告刘某发出除名通知。原告刘某接到该通知后,认为三人合伙未开办企业,衡阳市珠晖兴旺砂石场第一分场属衡阳市珠晖兴旺砂石场的分支机构,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两被告发出的除名通知适用法律错误,不合法。
原审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刘某与被告洪某、黄某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和平均分配利润,对外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虽原告刘某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将原、被告开办合伙企业登记为集体企业分支机构(衡阳市珠晖兴旺砂石场第一分场),但衡阳市珠晖兴旺砂石场第一分场实际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平均分配利润。其工商登记的主管单位衡阳市X镇企业管理站亦书面出具证明,证明没有对衡阳市珠晖兴旺砂石场第一分场进行出资,没有参与经营以及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因此,衡阳市珠晖兴旺砂石场第一分场应确定为是原告刘某与被告洪某、黄某三人的合伙企业,依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可以自行或者请求法院依据合伙协议退伙,散伙、或者合伙终止、解某、清算。本案原告刘某在与其他合伙人发生纠纷时,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某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系适用法律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除名通知》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某在合伙期间负责全面工作时有诸多损害合伙人利益的行为,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刘某发出《除名通知》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请求解某合伙协议,确认《除名通知》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因原告刘某未请求法院进行清算,被告洪某、黄某也未提起反诉,请求对原告刘某《除名》后退伙清算,法院亦不予审理,合伙人之间可以自行清算,或另行诉讼解某。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77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洪某、黄某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实体的处理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其中三份证据均在一审时已提交,新的证据有两份:一是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衡阳市珠晖兴旺砂石场与刘某、洪某、黄某合伙经营无关的事实;二是2011年3月18日衡阳市国家税务局“衡国税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该处罚、处理的对象是衡阳市珠晖兴旺砂石场,与刘某、洪某、黄某合伙经营无关。
被上诉人洪某、黄某向本院提供一份租用沙场合同及沙场(06、07、09、10年)租金缴款收据,证明洪某与珠晖区X组于2004年10月30日签订了砂场租赁合同,租赁所涉沙场为黄某的场地,并已向该组缴纳租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洪某、黄某对上诉人刘某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刘某对被上诉人洪某、黄某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并无关联,故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两被上诉人在该案一审判决后,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其与上诉人合伙期间的财产按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清算。并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如除名不合法就依法解某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于2004年2月14日签订珠晖兴旺砂砾场合伙协议,并于2005年3月8日将合伙开办的砂场登记为衡阳市珠晖兴旺砂石场第一分场,其工商登记的经济性质虽是集体企业,但其主管单位衡阳市X镇企业管理站并未出资,亦未参与经营、分配利益及承担风险,其实质是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自愿组成的联合经营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具有审查企业性质的权利。上诉人认为法院不能代理工商部门行使行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就是为了共同开办、经营讼争的砂石场,事后双方虽未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但其实质仍为合伙创办的企业。衡国税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撤销了衡国稽税稽处(2010)X号处理决定及衡国稽税稽罚(2010)X号税务处罚决定,但并未确认上诉人无违法行为,且仍责令衡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两被上诉人依法对其进行除名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确认除名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与本案请求确认除名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亦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7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严君打印责任人:龙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