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康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康某在新密市X街办事处北文峰路一网吧内,趁被害人徐某某睡熟之机,将其一部价值2114元的诺基亚E72i手机盗走,销赃后二人分肥已挥霍。被告人徐某、康某于2011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对自己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某、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康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康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康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康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撤销被告人康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加前罪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9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