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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某与被告张某乙、濮阳龙泽化建总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涂某,女,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辉丽,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72年出生。

被告:濮阳龙泽化建总厂。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68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代表人:张某乙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X,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某与被告张某乙、濮阳龙泽化建总厂(以下简称龙泽总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的委托代理人康辉丽,被告张某乙、被告龙泽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6日12时30分,在濮阳市X区大门内5米处,张某乙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进入建安小区院内时,右侧碰上原告驾驶的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张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左肱骨外上髁开放性骨折等多处受伤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可被告只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一直没有赔偿。经查,豫x号车的车主为濮阳龙泽化建总厂,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40元、误工费1178.4元、护理费2368元、残疾赔偿金x.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x.41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是单位的司机,开车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泽总厂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张某乙是单位的司机,当天开车也是因为单位的事。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单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单位垫付了x.88元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将该部分费用直接支付给单位。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于原告主张某乙各项损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三者险内承担,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公司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不计免赔20%。对原告主张某乙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某乙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他项目由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12时30分,在大庆路建安小区大门内5米处,张某乙驾驶豫x号车进入建安小区院内时右侧碰上涂某驾驶的三轮车,造成三轮车损坏和涂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涂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涂某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经诊断为:1、左肱骨外上髁骨折,2、左肱骨小头骨折,3、左尺骨茎突骨折,4、左桡骨远端骨折,5、全身大面积软组织伤,住院27天后,于2010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x.88元,该费用已经全部由被告龙泽总厂垫付,另外,被告龙泽总厂还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2011年10月22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涂某左上肢损伤目前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涂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系中原油田退休集体工,住院期间由于凌云护理。梁保军系原告涂某的儿子,为肢体残疾人,没有生活来源,依靠其父亲梁一X及母亲涂某抚养。

还查明,被告龙泽总厂系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张某乙系龙泽总厂的司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当天驾驶豫x号车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涂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因伤致残,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4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讼请求,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涂某的医疗费x.8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某乙工费1178.4元,并说明该费用是原告请护理人员护理其父亲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某乙理费2368元,护理人员于凌云的收入并不固定,虽然庭后提交了工资表,但未能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予以印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x元计算,应为1659.80元(x元/年÷365天×27天)。4、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参照司法实践标准,本院酌定以20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27天计算,共计54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30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27天计算,共计810元。6、关于营养费,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10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27天计算,共计27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52元。另外,原告涂某还主张某乙抚养人梁保军的生活费x.49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而涂某现已年满59周岁,系退休集体工,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并不影响其退休收入的多少,亦未影响到其对梁保军的抚养,故原告主张某乙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2元,扣除被告龙泽总厂垫付的费用x.88元,下余损失为x.32元。另外,原告涂某为确定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系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乙作为被告龙泽总厂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龙泽总厂影厂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2元,并直接支付被告龙泽总厂已垫付费用x.8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豫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x.32元,并直接支付被告濮阳龙泽化建总厂已垫付费用x.8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涂某负担4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75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卓世勋

审判员王晓萍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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