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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民一初字第1032号原告胡某诉被告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楚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楚某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楚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原告诉状副本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飞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某利、人民陪审员文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叶炎辉担任记录。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生育女儿楚某,于1998生育儿子楚某某,现均在校读书。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又喜好赌博,夫妻经常吵架,被告多次打骂原告。2007年6月,被告因生活琐事将原告左耳打伤,造成原告听力下降至今尚未恢复。2009年7月,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也随即离家外出下落不明。两小孩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均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楚某、楚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

被告楚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村委会及民政所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楚某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从2009年外出下落不明,与家里没有联系,原、被告分居满两年。4、原、被告之子楚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楚某某愿意随原告生活。

本院与被告母亲胡某某的笔录,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拆掉原告父母的旧房于2000年建一幢二层红砖楼房含三间杂屋共计九间房屋,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扯,被告在外负债很多,经常有债权人上门接帐。

原告对本院与胡某某的接待笔录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父母分给原、被告三间旧屋是实,之后,于2000年拆去三间旧屋再建楼房是实,对被告在外的个人债务不知情,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已全部偿还,被告的经济不由原告撑管,其他情况是实。

被告楚某缺席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X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本院与胡某某的笔录对胡某某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2月相识,1993年2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楚某(现在邵阳大学读一年级);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楚某某(现在继述桥中学读初中二年级)。原、被告结婚后,于1994年至1998在湘潭县X镇X街经营缝纫店。1998年原告生育儿子后回家居住,2000年冬季,原、被告拆掉被告父母分给的三间旧屋建一幢二层红砖楼房,含杂屋在内共计九间,现由被告母亲胡某某居住管理。建房后,原、被告又于2001年在中路铺镇X街租门面做服装生意。2007年,被告将中路铺镇X街的服装店顶掉到湘潭县X镇X路开了一家发廊,并经常打牌。原告因找不到被告又因被告经常打牌赌钱,夫妻频繁吵打。2009年农历正月初一,原、被告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拿刀追杀原告,被被告之母及小孩阻止。同年7月,原告因被告打牌,夫妻再次发生吵扯,被告打了原告,原告负气外出株洲打工,至2010年7月,原告才与家人联系。被告也于2009年10月外出后,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两小孩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均由原告负担及亲戚资助。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共同建一幢红砖楼房外,还添置了洗衣机、摩托车及家用电器等,除房屋尚存外,其余财产均因被告在外欠债而被债权人拿走充抵债务。夫妻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在庭审中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同时表示愿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的份额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经营发廊后,因被告打牌赌钱,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2009年7月,原、被告发生吵打,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也于2009年10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下落不明,小孩宜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楚某离婚;

二、小孩楚某、楚某某随原告胡某生活,由被告楚某自2012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楚某某300元抚养费直至楚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由被告楚某自2012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楚某300元教育费至楚某大学毕业止,被告楚某对小孩楚某、楚某某享有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红砖楼房一幢,原告胡某自愿放弃其中应得份额归被告楚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飞兵

审判员罗某利

人民陪审员文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叶炎辉

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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