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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匡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平,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平,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匡某某之父匡某春与刘某某均于1998年6月前丧偶。匡某春与前妻生育一女,即匡某某。匡某春父母均已去世。刘某某与前夫生育一男一女,男孩李某生于X年X月X日,女孩李某生于X年X月X日。1998年6月至2009年12月6日期间,匡某春与刘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匡某春带匡某某在刘某某安家落户,随刘某某、李某、李某共同生活,并在耒阳市公安局三都镇派出所以家庭名义进行了户口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匡某某、李某、李某由匡某春、刘某某共同抚养。2009年12月6日,匡某春在耒阳市X镇X村煤矿井下作业中身亡。事后,经匡某某、刘某某所在地村委会主持,煤矿方与匡某某、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煤矿共赔偿包括抚恤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赔偿权利人为匡某某、刘某某、李某、李某、刘某某前夫之母刘某英,其中刘某英从中受偿x元,余款由其他权利人自行协商分配。煤矿给付x元后,匡某某、刘某某就该款的具体分配达成了口头协议,并进行了实际分配,匡某某受领x元,刘某英受领x元,余款由刘某某、李某、李某享有,并由刘某某办理匡某春的丧事。刘某某为办理匡某春丧事共支出丧葬费x余元。此外,刘某某从自身受领的份额内给付匡某某大伯匡某仔x元。嗣后,匡某某以其父匡某春与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为由,提出刘某某不属赔偿权利人,无权受领赔偿款,要求刘某某向匡某某返还实际受领的x元,双方为此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匡某春与刘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确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相互扶助,共同对匡某某、李某、李某进行抚养,并将匡某某、李某、李某抚养成人,相互间已形成了实际扶养关系。匡某春死后,经匡某某、刘某某所在的村委会主持,煤矿方与匡某某、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确定匡某某、刘某某、李某、李某、刘某英为赔偿权利人,匡某某、刘某某等对该协议均不持异议,并已实际受领了煤矿给付的赔偿款x元,同时就该款的具体分配达成了口头协议并作出了实际分配,证人邓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上述事实,且该证言真实、合法、有效,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该口头分配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故对该分配协议予以确认。对匡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赔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80元,减半收取3390元,由原告匡某某负担。

上诉人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1、原审认定匡某春矿难后,煤矿给付的赔偿款x元,上诉人匡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就该款的具体分配达成了口头协议,并进行实际分配,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认可的《关于生产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所表述的事实相悖;2、原审认定刘某某、李某、李某、刘某英为匡某春矿难的赔偿权利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3、原审认定证人邓某某、谢某某(军)、李某某的证言真实、合法、有效,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错误;4、原审法院对谢某军依职权取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该证据不能采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匡某春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法律上属非法同居。在非法同居期间,二人对对方子女的成长的付出,属于对对方进行资助的性质,彼此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原审认定匡某春、被上诉人共同对匡某某、李某、李某进行抚养,形成了扶养关系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匡某春、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刘某某、李某、李某、刘某英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被扶养人,也就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既然不是赔偿权利人,就无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而就无权受领赔偿款。被上诉人刘某某受领赔偿款,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之父匡某春系夫妻关系,亦扶养了上诉人匡某某十多年,现丈夫匡某春死了,赔偿款也应该享有。

经审理查明,除对原审认定上诉人匡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就赔偿款的具体分配达成了口头协议不予认定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与匡某春虽然自1998年6月至2009年12月6日一直共同生活,但双方未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刘某某与匡某春之间的关系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双方共同财产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二是必须依法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同居以前一方所得的财产,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所得的财产,以及一方死亡后所得的财产,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都不属于共有财产。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匡某春矿难赔偿款x元,不是刘某某与匡某春在同居期间所创造的共同财产。但是,在本案的矿难赔偿款中,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外,还包含了家庭困难补贴费、父母养老费等,经查,该家庭困难补贴的对象包括上诉人匡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李某、李某等。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上诉人匡某某之父自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同居后,就一直在煤矿工作。根据2009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向社会公布的数据,当年农、林、牧、渔业的年均收入为x元,故匡某春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为x元(1923.5/月×6个月=x元)。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应归上诉人匡某某所有。对匡某春丧葬费的实际开支数额,作为办理匡某春丧事的经办人李某某证实,匡某春丧事开支大概用了x余元,但不到x元;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法说清办理匡某春丧事开支的准确金额,故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该款由上诉人匡某某负担。此外,涉案赔偿款x元中,有x元系给付被上诉人刘某某前夫之母刘某英的,该款应扣除;被上诉人刘某某从赔偿款中支付了x元给上诉人匡某某的大伯匡某仔,该款也应扣除。因此,匡某某、刘某某、李某、李某的困难补助费应为x元(x元-x元-x元-x元),每人应为x.75元。故上诉人匡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款为x.75元(x元+x.75元-x元),在扣除上诉人已领取的赔偿款x元之后,被上诉人刘某某尚应返还上诉人匡某某赔偿款x.75元。上诉人称刘某某无权受领赔偿款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匡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否就赔偿款分配达成了口头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看,证人匡某生陈述其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分配协议;证人李某某证实,在刘某某及匡某某两方的亲戚就赔偿款分配问题进行商量时,邀请其参加,但其考虑是双方家庭内部的事,未予参加。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匡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已就赔偿款分配达成了口头协议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匡某某提出的原审认定涉案受害人匡某春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子女李某、李某间已形成了实际扶养关系及双方当事人已就赔偿款分配问题达成了口头协议错误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失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某某返还上诉人匡某某赔偿款x.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上诉人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390元,二审受理费678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匡某某负担3949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62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接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洪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何闰英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管理》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管理》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22条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

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X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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